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36號
SLDV,113,重訴,33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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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李秀梅
被 告 蕭淑玲

洪顯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蕭淑
玲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惟遭被告蕭淑玲以脅迫、掠奪
方式而寫下協議書、切結書並給付150萬元,而被告洪顯政
雖未參與協議書之作成,但與被告蕭淑玲共謀,對原告有上
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日
起之利息共500萬元,並加計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0至12、74頁)。惟本件原告於同日另以內容完全相
同之起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對被告同為上開請求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220號(嗣改分為1
13年度訴字第326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於113年9月6
日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等情,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在案。是本件原告另向本院提起之
訴訟,乃法所不許之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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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