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93號
SLDV,113,重訴,293,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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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吳俊華
被 告 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1,048萬6,064元,雙方間有簽訂借據,然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1,048萬6,064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 均載有:「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8、282、286、290 、294、298、302、18、30頁,另參本院卷第122至123、274 至275頁原告陳述),此亦核與被告所提答辯狀後附借據所 載管轄法院之約定相符(本院卷第196至222、248至250頁) ,是兩造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非 合意管轄法院甚明,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情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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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