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76號
SLDV,113,重訴,27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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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周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丙、乙、甲、丁、戊分別以新
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壹佰玖拾伍萬元、貳佰壹拾萬元、壹佰
陸拾柒萬元、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戊、丙、乙、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1人則逕
稱其名)分別為訴外人己之父母、配偶、子女,被告則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13時43分,基於殺人犯意,持槍近距離
朝己左胸口之致命部位射擊(下稱系爭事件),致其於同
年月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因被告不法侵害己之生命權,使丙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6元及喪葬費用26
萬2,68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且乙、甲尚未成年,己對渠
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各向被告請求扶養費80萬823元
、129萬2,876元;又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均各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條文規定,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該聲請僅屬促 請本院為職權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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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