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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7號
SLDV,113,重訴,27,202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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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錢嘉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錢嘉慧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04,676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8,41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04,676元(本院卷第14、15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41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
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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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