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號
SLDV,113,重訴,2,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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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0,684元,及自111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3,990,2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1,970,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理,負
責採購、議價等業務,有審核自己及下屬議價結果及上傳議
價檔之權責。被告於105年間獲悉原告有意採購Giesecke &
Devrient Asia Pte Ltd(下稱G&D公司)代理之SIM卡【Ver
izon公司製造,產品編號:「BULK4FFNFC-D」、「BULKSIM3
FF-D」、「BULKSIM4FF-D」,華碩公司料號:「03A00-0000
0000」、「03A00-00000000」、「03A00-00000000」】(下
分稱各料號,合稱本案SIM卡),竟私下先與其友好之大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曾仕銘
協議,擬使大將公司取得G&D公司代理商資格並與原告簽訂
本案SIM卡採購合約,但曾仕銘需依被告指示抬高上開產品
之報價,並將銷售金額扣除進貨及管銷成本(約3%)後之獲
利交付予被告作為回報。曾仕銘同意並為上開行為,於105
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先以「BULK4FFNFC-D」新品導入(NP
I),前階段須以樣品價販售,藉以提高上開產品量產價(M
P)之報價,再由被告表示同意提高量產價至每片2.95美元
,並建立議價檔後上傳,經原告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
略採購部處長核准,終使大將公司以如附件「單價」欄所示
之金額將本案SIM卡出售予原告。其後,原告依約給付貨款
予大將公司後,曾仕銘即依被告指示,分別於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臺北捷運關渡站、被告桃
園市住處內等地點,將約定回扣金額換算為每次10幾萬至10
0萬元不等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
 ㈡原告因被告與曾仕銘前揭不法行為,於如附件「銷貨日期」
欄所示期間、以「單價」欄所示價格採購本案SIM卡並支付
款項,受有增加採購本案SIM卡成本之美金405,511元財產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184條、227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1,970,684元(按匯率29.52計算:405,511×29.52=11,97
0,684)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6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有收受曾仕銘之回扣,惟其與曾仕銘係約定按
每顆銷售予原告之SIM卡給付0.1美元作為回扣,故其總共向
曾仕銘收受回扣之金額為美金100,245元即2,959,232元,其
自認此為確實收受回扣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就超過2,959,232元部分駁回。
 ㈡如受逾前項不利金額部分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英文名:Wing Chang)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原告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理(相
當於課級主管),負責原告料件之採購、議價等業務,有
審核自己及下屬議價結果及上傳議價檔之權責,曾仕銘
英文名:James)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大將公司負責人,105年成立,大將公司為非上市、上櫃
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於本SIM卡採購案前非原
告之供應商,於105年底前與G&D公司無往來。
  ⒉被告於105年底某日,獲悉原告有意採購G&D 公司所代理之
本案SIM 卡,被告已知G&D公司上開SIM卡報價分別為每片
美金2.29美元、1.51美元、1.51美元,但原告遲未與G&D
公司簽定採購合約。
  ⒊被告與曾仕銘直接接洽本案SIM卡採購案。
  ⒋被告、原告公司人員及大將公司人員就BULK4FFNFC-D之往
來電子郵件如刑事判決書第11、12頁附表二所示。
  ⒌曾仕銘與G&D公司談妥後,於105年10月26日將其與G&D 公
司往來電郵傳送被告,並以「報告大哥」「簽好了」等語
向被告回報,被告則回以「快推」。曾士銘向Joanne表示
「貴司與華碩簽定契約的部分將可免除不必簽約」「後續
由我司與華碩進行合約即可」。
  ⒍曾仕銘於106年1月5日向被告報告G&D公司就SIM卡BULK4FFN
FC-D部分,向大將公司報價為2.3美元,並建議大將公司
以2.484 美元出售給原告。
  ⒎華碩公司物控人員戴廣文於106年1月5日14時49分寄發電子
郵件予大將公司表示:MP後單價是2.95美元,價格大於之
前的2.3美元/PCS,這價格還需要再確認。
  ⒏被告於106年1月5日15時27分表示同意提高量產價(MP)至
每片2.95美元。
  ⒐曾仕銘就本案SIM 卡以如附件「單價」欄所示金額並以之
向原告提出報價,大將公司於附件銷售日期所示時間,銷
售G&D公司所製造即附件產品編號、細項描述欄所示本案S
IM卡予原告,且大將公司就該產品所支出之成本如附件進
貨單價、進貨金額欄所示。
  ⒑大將公司之進貨成本為美金1,367,823元,約41,034,690元

  ⒒被告與曾仕銘先前無私人仇恨怨隙、財務糾紛。
  ⒓曾仕銘命大將公司業務課長陳東煌英文名LEO)於105
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先以「BULK4FFNFC-D」乃新品導入
(NPI),前階段須以樣品價(即每片10美元)販售,藉
以提高上開產品量產價(MP)之報價。
  ⒔被告於106年、107年薪資收入約164萬元、189萬元,於自1
06年6月30日至107年10月29日間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
存入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⒕兩造同意以起訴前匯率29.52元換算美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大將公司負責人曾仕銘是否依被告指示就本案SIM卡報價,
被告並收取曾仕銘之回扣?
  ⒉原告受有多少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經查
,被告為原告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理,負
責原告供應商之管理及料件之採購、議價等業務,有審核自
己及下屬議價結果及上傳議價檔之權責,明知其辦理原告採
購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為公司爭取最大
利益,就公司所需產品進行比價及與廠商議價,且不得向廠
商收取回扣或不當利益,於105年底某日,因獲悉原告有意
採購G&D公司所代理之本案SIM卡,因故遲未與G&D公司簽定
採購合約,為使大將公司取得G&D公司代理商資格並與原告
簽訂本案SIM卡採購合約,藉機從中收取回扣,竟向曾仕銘
表示:可介紹G&D公司給曾仕銘認識,以便讓大將公司接單
,但須依指示抬高前揭產品之報價,並將銷售金額扣除進貨
及管銷成本(約3%)後之獲利交付作為回報等詞,曾仕銘
亟欲提高大將公司之知名度及營業額,且唯恐被告利用其在
業界之影響力對大將公司為不利行為,同意為上開行為。被
告與曾仕銘協議先透過被告居中引介大將公司成為G&D公司
代理商而取得銷售本案SIM卡予原告之機會,再指示曾仕銘
將本案SIM卡之單價提高至如附件「單價」欄所示金額並以
此向原告提出報價,更曾指示曾仕銘命大將公司業務課長陳
東煌(英文名LEO)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先以「BU
LK4FFNFC-D」乃新品導入(NPI),前階段須以樣品價(即
每片10美元)販售,藉以提高上開產品量產價(MP)之報價
,再由被告表示同意提高量產價(MP)至每片2.95美元,並
建立議價檔後上傳由訴外人即其上級主管即原告系統事業群
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處長楊彥翼核准之情形,使大將公
司以附件「單價」欄所示之金額將本案SIM卡出售予原告。
其後,待原告依約定付款條件(通常為銷售後60天/2個月)
給付如附件所示產品之貨款予大將公司後,曾仕銘即依被告
之指示,分別於上開不同地點,陸續將合計美金405,511元
(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以換算為新臺幣、每次
10幾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再
利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下稱CD存現)方式,將上開取得
之款項分次存入其申設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原告因於如附件
「銷貨日期」欄所示期間、以「單價」欄所示價格採購本案
SIM卡並支付款項,致其受有增加採購本案SIM卡成本之財產
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卷
(含上訴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涉犯背信罪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8頁、第422-436頁
)。上開事實除被告收取回扣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外,亦經被
告自認(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經查,曾仕銘就本案SIM 卡以如附件「單價」欄所示金額並
以之向原告提出報價,大將公司於附件銷售日期所示時間,
銷售G&D公司所製造即附件產品編號、細項描述欄所示本案S
IM卡予原告,銷售總金額如附表所示,且大將公司就該產品
所支出之成本如附件進貨單價、進貨金額欄所示,大將公司
之總進貨成本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
扣除大將公司成本3%,餘97%作為被告回扣,因此造成原告
受有如附表所示共美金405,511元之損害即回扣金額等語;
惟被告抗辯:其與曾仕銘係約定每顆銷售予原告之SIM給付0
.1美元作為回扣,故依總銷售SIM卡數量1,002,450顆計算,
其收受回扣之金額為美金100,245元等語,本件兩造爭執之
處在於:被告於本案SIM卡交易中從曾仕銘手上所賺取之回
扣為何?即如附表被告收取之金額④為何,此即為原告本案S
IM卡採購成本提升之所受損害,經查:
  ⒈證人即大將公司負責人曾仕銘之歷次證述:
  ⑴於109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身為採購人員知道大將
公司的料件成本、報價、銷售狀況,被告根據這些資料,
讓大將公司利潤維持成本價5%至8%之間,多出來的獲利,
被告要拿走;大將公司依被告要求於106年陸續給足約600
萬元,因為被告只收百萬整數,需要時間累積到整數後,
被告會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依據大將公司106年迄今之交
易明細,其應該是從106年1月(表格內銷貨日期,往後推
60天為華碩付款)開始給被告金錢,都是直接交付新臺幣
,就交易明細內記載確定給與美金446,545元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5卷【下稱偵9255卷
】二第98-102頁)。
  ⑵於109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報價2.484元提高為2.95元是
被告要求及決定的,差額部分除了繳稅金外,被告要伊全
部退給被告,伊是支付現金,都是陸續給,錢通常是從伊
帳戶或公司帳戶提領出來再交給被告,目前彙算是美金44
6,545元等語(見偵9255卷二第415-417頁)。
  ⑶證人曾仕銘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12月27日傳真資
料,是總金額扣掉進貨成本及3%的管銷成本,就是被告收
取的回扣金額(計算式如附表),3%是被告給伊的,剩下
的都要給被告;因為之前都是在計算總金額,經過回想,
想起來當時被告講好3%是管銷成本,即便因為時間關係,
進貨單價下降,也是用總價減去進貨成本價上3%的管銷成
本作為給付被告回扣的標準,給付的總回扣金額有到美金
40萬元等語(見偵9255卷三第155至161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109年7月21日向刑警陳稱:「
大將公司的利潤維持成本價的5%至8%之間,其他多出來的
獲利,張耀文就要拿走」,復於111年1月18日向檢察官改
稱:「3%這個數字是張耀文給我的,他說因為我的基數很
高,保留3%給我我不會吃虧,剩下的都要給他」,關於5%
至8%或3%,不應該會是因為時間經過而產生的記憶落差,
為何說詞前後不同?)我最後計算下來,3%是公司管銷費
用、(為何你之前會記成5%至8%?)最後我有把全部資料
詳細提供給檢察官、(意即計算之後,張耀文應該只有留
給你3%才對,是否如此?)不是我的計算,是張耀文要求
我只有3%的管銷、(3%是你於111年所述,5%至8%是109年
所述,109年距離付佣金時間較近,記憶應該較清楚,為
何反而109年記錯?)第一份表格,我們沒有把全部金額
計算出來,全部加總;第二份表格才有詳細寫出來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440頁)。
  ⑸證人曾仕銘其於歷次陳述均證稱被告向其收取現金回扣,
交付回扣金額逾美金40萬元,並無二致。又其與被告先前
無私人仇恨怨隙、財務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其於偵
審中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而且,其所證述予被告之回扣金額
高低,對其本身並無脫免法律責任之實益,當無構陷被告
聲稱其收取更高回扣之誘因或動機。雖證人一開始所述交
付之金額446,545美元,嗣稱係如附表所示405,511美元,
惟其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即說明因先前僅計算給付回扣
之總金額,且因時間之經過,經回想後始記起回扣計算之
方式,即總銷售欄(即總金額)扣除進貨成本以及3%的管
銷成本等語(見偵9255卷三第31、157頁),於刑案審理
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故證人係經詢問後最後全部統計,確
認回扣之計算方式為405,511美元;再參以被告確於曾仕
銘所指期間取得非薪資所得之大量現金,且利用自動櫃員
機現金存款功能,頻繁、分次將現金存入本案富邦帳戶(
見偵9255卷一第15頁、偵9255卷三第257頁、見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59頁、卷一第91-245頁、偵925
5卷一第536-538頁),對於該等大量現金來源亦無法說明
,應已足認定原告已舉證其至少受有405,511美元之損害
,自難僅以證人一開始所概稱略估維持成本價5%至8%,與
後述之3%不符,即認證人所述回扣之計算及金額為虛偽。
反倒是被告抗辯:其與曾仕銘係約定按每顆銷售予原告之
SIM卡0.1美元作為回扣,此訂價依據為何?毫無反證,亦
未見與其後述㈣所提出之國稅局稅收資料有何勾稽,故應
以證人曾仕銘所證之較低金額405,511美元為準,認定為
原告所受損害。
  ⑹雖證人曾仕銘於113年6月26日刑事二審時:(被告說他向
你拿的回扣是1個SIM卡0.1美金,與你於原審說只保留3%
作為銷售所得,其餘97%作為被告回扣,哪個正確?)就
之前說明部分,我已經在之前說明文件及法庭陳述,現在
問我我無法回答,我現在腦袋是空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卷第371頁),其已表明以其先
前陳述為準,其上開事過境遷後淡忘之陳述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亦無從執認證人曾仕銘先前多次之證述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曾仕銘所述之收取回扣方式,被告取得之回扣高
達97%,顯係難以理解之比例等語。然證人曾仕銘於警詢及
偵訊中已證述其因唯恐被告影響大將公司對其他客戶之銷售
供應商之供貨,且為求大將公司可成為上市公司,希望藉
此增加營業額,加上接到原告訂單對於大將公司在業界的名
聲有幫助,可以增加接單機率,僅需確認無虧損可取得訂單
即可,因為非常難得可取得原告供應商之資格等情(見偵92
55卷二第98頁、偵9255卷三第33頁)。而大將公司於105年
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420頁),為甫成立之小公司,於105
、106年初期訂單業務之爭取通常為首要目標,利潤比反而
是其次,特別是原告為知名公司,對其財報上所溢注之營業
收入總額,即可達到如附表所示銷售總額1,814,367.89元(
按29.52匯率計算將近53,560,140元),自然助益大將公司
未來對外接單、能見度之發展性,故證人曾仕銘就大將公司
銷售本案SIM卡予原告一事僅求無虧損即可,聽取被告之指
示,由其獲得幾近97%之利潤,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原告
前揭所辯,尚難採認為證人所證回扣金額不正確之依據。
㈣被告抗辯:大將公司106年度銷售原告之按匯率29.52計算,
金額為47,676,630元,惟其106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營業收入總額為34,195,345元,短報1300餘萬元,曾仕銘
老實之人,其證述不可採等語,並提出大將公司106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8頁)。惟上開金
額千萬元出入,並無從推認被告所辯之回扣金額每顆0.1元
可採,而且大將公司不無將相當於逾千萬元佣金於營業申報
收入予以扣除之可能性,此部分充其量僅涉大將公司是否對
稅捐機關逃漏營業稅捐,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405,511元即11,970,684元(按29.52匯率換算),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送
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請求權基礎、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
        
附表:(單位:美元)
編號 產品編號 銷售總金額① 進貨成本② 大將公司成本③ 被告收取之金額④ 1 BULK4FFNFC-D 566,492.50 377,900.20 11,337.30 177,255 2 BULKSIM3FF-D 88,400.00 72,228.00 2,166.00 14,006 3 BULKSIM4FF-D 1,159,475.39 917,694.81 27,530.58 214,250    合   計 1,814,367.89 1,367,823 41,033.88 405,511.00 註: ㈠編號1至3「銷售總金額①」=附件之各產品編號所示「單價」×「數量」之總額。 ㈡編號1至3「進貨成本②」=附件之各產品編號所示「進貨單價」×「數量」之總額。 ㈢編號1至3「大將公司成本③」=附件之各產品編號「進貨成本②」×3%之總額。 ㈣編號1至3「被告收取之金額④」=附件之各產品編號「銷售總金額①」-「進貨成本②」-「大將公司成本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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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