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8號
SLDV,113,重訴,1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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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蕭邱金梭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盧錦雪
蕭裕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錦雪蕭裕家分別為原告已歿長子之
配偶、兒子;訴外人蕭曜廷則為原告三子,未婚、無子女,
其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因癌症病逝,生前與被告等同住。原
告為蕭曜廷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申報時發現蕭曜
廷於112年3月間將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險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
變更受益人為被告盧錦雪(下稱系爭變更受益人),致原應
為遺產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85,920元全數遭被告盧錦
雪領走;蕭曜廷並於112年3月31日將11,635,000元之郵局存
款(下稱系爭存款)贈予被告蕭裕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查被告蕭裕家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與蕭曜廷同住一處
,易於取得蕭曜廷之印鑑及文件,被告蕭裕家因自身為本件
申請送件之保險業務員,無法成為受益人,方將受益人填寫
為被告盧錦雪,系爭變更受益人之行為顯係違反蕭曜廷之意
思而無效,且屬被告盧錦雪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告盧錦雪
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返還系爭保單保
險金685,920元予原告。而系爭存款為蕭曜廷所有財產,其
正值癌症治療關鍵時期,亟需資金以支付醫療費,衡情無可
能將自身財產全數贈與他人,被告蕭裕家於ATM領款或臨櫃
匯款後,事後自行作成贈與稅申報書,並擅自代蕭曜廷簽名
、倒填日期以逃避民刑事責任,系爭贈與行為係偽造而無效
,且屬被告蕭裕家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告蕭裕家應依民法
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返還系爭存款11,635,000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盧錦雪應給付原告685,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蕭裕家應給付原告11,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71號卷【下稱士司
補卷】第8頁、本院卷第234頁)
二、被告則以:蕭曜廷與被告等同住超過30年,其罹癌數年來,
不論住院開刀或化療、居家傷口替換敷料,全仰賴同住之被
告等照顧、陪同,故被告等與蕭曜廷間感情深厚。蕭曜廷生
病數年,已有最壞打算,對於名下財產亦有規劃,而原告年
邁已86歲,其長子即被告盧錦雪之夫已因車禍過世,次子即
訴外人蕭光哲在外積欠債務,平時對蕭曜廷並無關心,上門
即是為了借錢,蕭曜廷思量其過世後,繼承人為原告,而原
告特別寵愛蕭光哲,積蓄全由蕭光哲以各種理由掌控、花用
,若由原告繼承財產,等於蕭曜廷將一生辛苦累積之所有財
產全數奉送予蕭光哲,此非蕭曜廷所願,故其於112年3月住
院前、後,即要求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盧錦雪,以
感謝長嫂之照顧,並不斷催促被告蕭裕家將系爭存款全數領
出,以辦理贈與手續,是被告蕭裕家係依蕭曜廷之意願及指
示,領出系爭存款並辦理贈與稅申報。蕭曜廷生前恐蕭光哲
以原告名義爭訟,特於112年5月4日親筆書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並以錄影為證,明確表示要將財產全數留給被告
蕭裕家;且當時係由長庚醫院院內之龜山樂善郵局主管至蕭
曜廷病房確認蕭曜廷確有同意被告蕭裕家申請辦理遺產稅所
需之郵局帳戶明細,是蕭曜廷確實知悉蕭裕家有辦理系爭存
款之贈與手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蕭曜廷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蕭曜廷業於112年5
月20日死亡,蕭曜廷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於112
年3月間變更受益人為被告盧錦雪蕭曜廷所有之系爭存款
於112年3月31日贈予被告蕭裕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蕭曜
戶籍謄本(見士司補卷第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盧錦雪返還其業已領取之系爭保單保險金685,9
2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變更受益人並非蕭曜廷本人意思而無效,其簽
名係遭偽造云云,經查:蕭曜廷曾於112年3月31日向南山人
壽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有該公司113年3月25日
南壽保單字第1130006123號函檢送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9頁),而觀諸該申請書要保人簽名
欄有關「蕭曜廷」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簽名筆跡
,與蕭曜廷生前於112年5月4日書立之系爭遺囑上「蕭曜
」之簽名筆跡(見士司補卷第64頁,該遺囑簽名之形式真正
詳下述),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大
致相同,應為同1人所書寫,是以系爭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書
確係蕭曜廷所親自簽名,而認其確有申請變更系爭保單受益
人,故系爭變更受益人係屬有效,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簽名頁可能遭抽換云云,惟
其就此節僅憑猜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稽。至南山
人壽公司所提出之有關系爭變更受益人其公司電訪人員於11
2年4月10日致電蕭曜廷確認其就系爭變更受益人之真意之錄
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主張該通電話係由被告
蕭裕家代接並假冒為蕭曜廷本人,並聲請將該錄音光碟送聲
紋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聲請再開辯論狀),然查系
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係由蕭曜廷親自簽名業如前述,而南山
人壽公司致電之112年4月10日當天,蕭曜廷雖已插氣管內管
,但還能點頭回應,尚非全無意思能力,亦有原告提出蕭曜
廷護理記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2頁),是以縱
使該通電話確係被告蕭裕家代接並稱其係蕭曜廷本人,惟其
原因或因蕭曜廷插管不方便說話而指示蕭曜廷代接,或因被
蕭裕家蕭曜廷插管無法言語而自作主張代接,是亦無法
僅憑其代接電話而遽認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之簽名為偽造
。故而被告蕭裕家縱有前揭代接電話行為,其所影響者,係
南山人壽公司內部查核機制,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蕭曜廷業已
在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簽名而生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之
效力,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復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系爭變更受益人即係蕭曜廷所為,原告主張系爭
變更受益人無效、被告盧錦雪就該變更行為屬侵權行為,均
屬無據,則其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
錦雪返還其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685,920元,並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蕭裕家返還系爭存款11,635,000元,亦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並非蕭曜廷之意思而不存在,系爭贈
與契約係被告蕭裕家偽造云云,經查:被告蕭裕家蕭曜
處受贈系爭存款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而於112
年5月17日繳納贈與稅完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
所113年3月14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32342542號函檢送之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蕭曜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115頁);而被告蕭裕家為向國稅
局申報前揭贈與稅,需檢附蕭曜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即彙
總登摺明細),該資料需儲戶本人臨櫃或採委託代辦方式辦
理,本件蕭曜廷申請彙總登摺明細係採委託代辦方式,而由
設立在林口長庚醫院院內之龜山樂善郵局經理張珮育蕭曜
廷病房查證屬實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13年7月19日桃營字第1139501840號函及檢送之交易資料申
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6頁),是以被告蕭裕家
抗辯本件蕭曜廷明確知悉被告蕭裕家為辦理贈與稅申報,而
申請蕭曜廷郵局交易明細,故蕭曜廷確實有贈與系爭存款之
意思,應可採信。再觀諸蕭曜廷生前曾於112年5月4日簽立
系爭遺囑記載「我蕭曜廷願把名下所有財產贈與姪子蕭裕家
並給他處理我所有事務 立書人蕭曜廷 53.04.10 Z0000000
00 000 00 00」,有系爭遺囑及蕭曜廷書寫過程全程錄影光
碟及截圖附卷足憑(見士司補卷第64至68頁、本院卷底證物
袋),足認蕭曜廷生前確有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被告蕭裕家
意思。是以系爭贈與契約係屬蕭曜廷之贈與意思所為,應堪
認定。
 ⒉原告主張蕭曜廷於112年4月10日已無法正常說話,而聲請傳
喚郵局經理張珮育為證人云云。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蕭曜
廷112年4月10日護理記錄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
蕭曜廷於該日雖已插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蕭曜
接受管灌飲食時,雖然大多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該情形或因三餐例行性而疏於回應或因不耐煩回應,均
有可能,惟護理人員告知蕭曜廷將給予床上沐浴目的及過程
蕭曜廷點頭回應(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認蕭曜廷尚非
全無意思能力。是原告主張113年4月10日當日蕭曜廷已無法
正常說話,而請求傳喚張珮育到庭說明查證經過,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該調查證據之聲請。
 ⒊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確係蕭曜廷所為而有效,則原告主
張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被告蕭裕家偽造系爭贈與契約而屬
侵權行為,均屬無據,則其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蕭裕家返還系爭存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盧錦雪給付685,920元、請求被告蕭裕家
給付11,6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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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