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63號
SLDV,113,重訴,16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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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清元
法定代理人 張瑋蓁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法定代理人 吳岳羽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468,33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97,983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
【即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3小段1097、1098、1099、1100、1
101、1102、1104建號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不動產
經鑑定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51,468,339元,有遠見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86頁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468,33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319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590
,336元(本院卷第10頁),然尚不足697,983元(1,288,319
-590,336=697,98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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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