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126號
SLDV,113,護,126,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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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王正鈞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乙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十時四十一分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及乙女分別為9歲及7歲之兒童 ,其等之母親丙女因精神狀況異常,曾在子女面前持菜刀揮 舞及砍壞家中物品,並經常大聲吼叫及咒詛同住親屬,還會 對著空氣喃喃自語,也無法照料子女生活,造成子女精神恐 懼,影響身心發展甚鉅,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10時40分緊急安置。考量甲女、乙女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 功能均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 續安置3個月。
二、丙女則以: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伊也不同意甲女及乙女繼 續安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書、新北 市政府函、戶籍謄本等為證(卷第11-15、55、39、53頁) ,且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甲女及 乙女均年幼缺乏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其等均表達與丙女相 處會感到害怕,並期待與丙女分離,丙女則因身心狀況不穩 定,在甲女及乙女面前經常有脫序行為,並會大吼大叫、持 刀具砍毀家中物品、未能穩定準備飯食,也無病識感,甲女 及乙女返家恐有安全疑慮等語(卷第11-15頁),並考量甲 女、乙女及其等之父到庭陳明之意見(卷第47-49頁),認 為維護甲女、乙女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甲女、乙女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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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