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86號
SLDV,113,訴,886,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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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曹怡倫
被 告 秦玉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見本院卷第10
頁)。嗣於113年8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匯款
予被告,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承諾返還,然迄今仍未清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辯狀記載:
被告因經商失敗,而向原告借款8萬元,惟被告年事已高,
求職困難,且須扶養幼子,始迄今未能如願清償原告借款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得8萬元,嗣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亦承諾返還,然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於答辯狀亦
自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係屬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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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