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10號
SLDV,113,訴,810,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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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王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7,700元;又於110年11月15日起至
同年11月20日止向伊借款42萬850元;另於111年11月18日向
伊借款10萬5,000元,共計借款124萬3,550元,迭經伊催討
,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 、照片、被告之身分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銀 行轉帳明細搜尋為證(本院卷第14至228頁、第280至316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66、324頁),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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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