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80號
SLDV,113,訴,58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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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本訴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福堂
李清
本訴 原告 陳宣孝
鄧惠娟
上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本訴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沈僥宜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
元,本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本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為:①被告沈僥宜應將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及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
70140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
B部分範圍內之金屬柵門、水泥牆、金屬柵欄,以及C部分範
圍內之水泥基台、水泥牆、金屬柵欄均拆除,並將上述系爭
土地之A、B、C部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A、B、C土地,合稱
系爭占用ABC土地)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堂新臺幣(下同)6,62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土地(即系爭占用AB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張福堂1,387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宣孝鄧惠娟各2,62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即系爭占用ABC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宣孝鄧惠娟各550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清松7,9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即系爭占用ABC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清松1,674元。合先敘明。
 ⒉查本訴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占用ABC土地,而系
爭土地起訴時即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5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而系爭占用ABC土地之面積合
計14.78平方公尺(2.94+9.9+1.94),是本訴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20元(159,000×14.78);而本訴
訴之聲明第2至4項請求金額之部分合計為1萬9,860元(6,62
0+2,627+2,627+7,986),依上開規定,上開部分核屬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另本訴訴之聲明第2
至4項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核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
6萬9,880元(2,350,020+19,860),應徵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2萬4,463元,扣除本訴原告已繳納金額2萬2,285元(見本院
卷第10頁),尚應補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2,178元(24,463-
22,2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本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為:①反訴被告張福堂不得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D1、
D2土地,合稱系爭占用D土地),有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
、MWY-9808及占用行為,並應將系爭占用D土地返還予反訴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反訴被告張福堂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3,
820元,及自民事答辯聲明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反
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97元。③反訴被告李清松應給付反訴原
告4萬4,996元,及自民事答辯聲明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李
清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予敘明。
 ⒉查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占用D土地,而系爭
土地起訴時即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5萬9,000元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而系爭占用D土地之面積合計5.6
4平方公尺(1.38+4.26),是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9萬6,760元(159,000×5.64);而反訴訴之聲明
第2至3項請求金額之部分合計為6萬8,816元(23,820+44,99
6),依上開規定,上開部分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另反訴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起訴後之利
息及反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
定,均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6萬5,576元(896,760+68,816),應徵反訴第
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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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