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47號
SLDV,113,訴,144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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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傑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傑錦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79,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20元由被告傑錦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生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錦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邀同
被告王錦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依系爭確認書第6條約
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7.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乙次。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879,844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
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879,84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0-42頁)。而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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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