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號
SLDV,113,訴,1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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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怡臻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鄭瑞文


鄭瑞達
鄭瑞典
鄭桂
張鄭麗玉

鄭麗雲
鄭麗惠
鄭麗媚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出賣時,將買賣價金扣除因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地政士代書費
、不動產仲介費、地上權買賣補償費等交易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之
12分之1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外人鄭溪泉之繼承人即被告
鄭瑞文鄭瑞達鄭瑞典鄭桂香、張鄭麗玉鄭麗雲、鄭
麗惠鄭麗媚鄭麗芬等9人應將所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登
記予原告共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外人鄭萬欉之繼承人
李宗霖李幸靜鄭秋錦鄭秋霞鄭惠敏鄭瑞賢、鄭
瑞鎮、謝鄭秋霜鄭茂辰等9人(下合稱李宗霖等9人)應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登記予
原告共有。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4月3日具
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李宗霖等9人之起訴(見本院
卷第16至18頁),再於113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具狀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20頁)。
而原告撤回對李宗霖等9人之起訴時,其等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前、後,
均係本於原告及游鄭碧蓮鄭哲子、鄭淑英鄭溪泉、鄭萬
欉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為其請求之依據,基礎事實同一,且變
更前、後之證據資料共通,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以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均無甚妨礙,與首揭規定均相符,皆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姊妹游鄭碧蓮、鄭
哲子、鄭淑英等人於62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叔公鄭德旺
買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惟尚未辦理
有權移轉登記,鄭德旺便於隔年過世,嗣鄭德旺之子即訴外
人鄭萬欉、鄭溪泉因繼承鄭德旺而取得鄭德旺所遺留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及游鄭碧蓮鄭哲子、鄭淑英
人為求早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恐鄭萬欉、鄭溪
泉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遂於
97年3月4日與鄭萬欉、鄭溪泉2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若系爭
土地出賣予他人時,所得價金應由原告與游鄭碧蓮鄭哲
鄭淑英以及鄭萬欉、鄭溪泉等6人平均分得各1/12(下稱
系爭協議書)。又鄭溪泉嗣已死亡,被告為鄭溪泉之全體繼
承人,被告等人復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以及兩造間就此有
協議將來給付之關係存在,自不可期待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
出賣後,同意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價金予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日後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他人時,就賣得價金應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分配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出賣時,
將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地上權買賣
補償費等交易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之1/12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
議書為真,然系爭土地是否會出售尚屬不確定,且不動產移
轉之原因甚多,非僅出售一途,即便以出售為原因,數額亦
無法確定,故原告本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其給付內容尚未
確定,自不合法;且鄭溪泉於99年2月19日死亡後,被告等
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原告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只能就
剩餘遺產行使權利;此外,系爭協議書所載作成日期為97年
3月4日,其時效完成日為112年3月3日,原告遲至112年9月2
2日方提起本訴,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鄭德旺與他人所共有,鄭德
旺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嗣鄭德旺死亡,由鄭德旺之子即
鄭萬欉、鄭溪泉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又鄭溪泉嗣於
97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鄭溪泉之全體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鄭溪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被告就此復未為爭執,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與游鄭碧蓮鄭哲子、鄭淑英等人於97
年3月4日與鄭萬欉、鄭溪泉2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若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所得價金淨額應由原告與游鄭
碧蓮、鄭哲子、鄭淑英以及鄭萬欉、鄭溪泉等6人平均分
得各1/12等情,業據提出上開6人於97年3月4日所締結、
載有「協議事項:有關上列標示房地(即系爭土地)出售
之後,扣除買賣所發生的費用(包括土地增值稅、代書費
、仲介費、地上權買賣補償費用…等等)買賣所得淨額,
將由六人鄭溪泉、鄭萬欉、游鄭碧蓮鄭淑英鄭哲子、
鄭怡臻平均分配,持分為上列標示六人各為12分之1」等
內容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北司補字第4405號卷第57至5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查:
  1.系爭協議書之末尾載有「案號:000397,日期:99.10.14
,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認證。鄭溪泉部分不在認證之列」等
文字,並經公證人麥怡平簽名、蓋印職章在旁,足見系爭
協議書上關於原告以及鄭萬欉、游鄭碧蓮鄭淑英鄭哲
子等人之簽名、蓋章,業經公證人麥怡平鄭溪泉死亡後
之99年10月14日予以認證在案,是已足見原告及鄭萬欉、
游鄭碧蓮鄭淑英鄭哲子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
蓋章係屬真正,從而本堪信系爭協議書亦應為真正。
  2.再者,證人崔本源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證
稱:「我在做房屋仲介,鄭溪泉的土地要買賣,我也認識
鄭溪泉,當初是我的鄰居鄭淑英介紹我認識鄭溪泉,原告
鄭溪泉有土地買賣的金錢糾紛,鄭溪泉要賣南港土地,
用出售土地的錢來給付原告」、「協議內容是鄭溪泉、鄭
萬欉的土地賣掉的錢扣掉相關費用包含代書費、仲介費後
,照我當初上面寫的持分做分配。協議書是我寫的,手寫
內容都是我的筆跡。當初是因為我的委託人包含原告以及
其姊妹鄭淑英等人向鄭溪泉南港的土地,錢已經付給鄭
溪泉了,但鄭溪泉一直都沒有把土地過戶給我的委託人,
所以我才來處理這個案子,要趕快把土地賣掉變現,賣掉
的錢依比例來分配。原告及其姊妹鄭淑英等人向鄭溪泉
買土地之事,並非由我仲介處理,是雙方嗣後發生未辦理
過戶的紛爭後鄭淑英才找我處理,所以我就幫雙方擬了系
爭協議書」、「是鄭溪泉、鄭萬欉本人97年3月4日在我面
前親自簽名」、「當時沒有約定協議書簽完之後鄭溪泉
鄭萬欉仍要將土地辦理過戶給原告及鄭淑英等人,只有約
鄭溪泉、鄭萬欉他們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由立協議
書人就所取得價金進行分配」、「簽名是協議書人自己簽
名的」、「這份協議書是我所擬的…我有親自看立約人簽
名」、「(問:系爭協議書後簽名欄鄭溪泉的指印是否是
鄭溪泉在你面前所蓋印?)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
07頁),準此,更足認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
  3.據上,原告主張其與游鄭碧蓮鄭哲子、鄭淑英以及鄭萬
欉、鄭溪泉等6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約定鄭萬欉、鄭
溪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1/2)出賣予他人後
,鄭萬欉、鄭溪泉按其應有部分所能分得價金扣除土地增
值稅、代書費、仲介費、地上權買賣補償費等交易相關費
用後之淨額,應由原告與游鄭碧蓮鄭哲子、鄭淑英、鄭
萬欉、鄭溪泉等6人平均分配,其6人應各分得1/12等情,
堪可信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主張鄭溪泉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應於其因繼承鄭溪泉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
予他人時,將買賣價金淨額之1/12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與游鄭碧蓮鄭哲子、鄭淑英以及鄭萬欉、鄭溪泉等6人既有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約定鄭萬欉、鄭溪泉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後,鄭萬欉、鄭溪泉按其應有部分所能分得價金之淨額,應由原告與游鄭碧蓮鄭哲子、鄭淑英、鄭萬欉、鄭溪泉等6人平均分配,其6人應各分得買賣價金淨額之1/12,堪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向鄭溪泉請求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淨額之權利應已確定,僅該權利附有以「鄭萬欉、鄭溪泉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即「鄭萬欉、鄭溪泉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時,發生效力;又被告等人既為鄭溪泉之繼承人,復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否認其於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時有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之義務存在,自不可期待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會同意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買賣價金淨額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為將來給付之請求,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四)另查,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民法第128條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
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淨額
之權利既附有停止條件,業如前述,且此條件尚未成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未起算,是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告固另以其等已就鄭溪泉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為由,辯
稱原告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只能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等
語。按民法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規定:「繼承
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準此,縱認原告未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
,於法院所定公示催告之期限內陳報債權,其法律效果乃
為原告之債權位於劣後之順位,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並非權利消滅、不存在,而原告本件請求既係就被告
等人因繼承鄭溪泉所得遺產於出售後之買賣價金淨額為請
求,非就被告之固有財產取償,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依
限陳報債權為由,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拒絕清償其被繼承人
鄭溪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與鄭溪泉所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鄭溪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於日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他人時,給付買賣價金淨額之1/12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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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