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1號
SLDV,113,訴,136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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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張裕珍
黃羿馨
訴訟代理人 荊靈
莊沂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聯合報記者,其等於網路新聞平台撰
寫發表之「獨/新竹市府驚傳檢廉搜索 林智堅時期衛生局前
科長涉貪遭聲押」為標題之報導,內容描述新竹市政府在原
告擔任市長期間疑有涉貪事件,起因係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遭檢調單位搜索,其中食品藥物管理科前
科長鄭舒倫和廠商張明堂,因涉案情節重大遭檢方聲押。系
爭報導,不僅無視原告早已卸任,且該涉貪人員目前實仍屬
新竹市政府所轄之公務員並未解職,卻刻意以聳動標題牽扯
原告,且於報導中刻意省略原告對該案之處理作為,在報導
前未向原告求證,顯然未盡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公開於網
路平台使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讀者也因此對原告多有誤
解、謾罵,實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及社
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
示之啟事,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邊以起訴狀附件2所示
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起因係被告黃羿馨於113年3月21日下午
約2時44分,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警室收受案件告示之電
子看板中得知消息,即由被告黃羿馨張裕珍分別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新竹市政府及衛生局等相關單位求證確認。
原告於103年至111年,擔任兩屆新竹市市長,系爭報導載明
新竹市衛生局科長鄭舒倫因涉嫌貪污,於110年經新竹市
政風處指示清查。又鄭舒倫擔任科長涉嫌收賄期間為106年
至110年間,確實是在原告擔任新竹市市長任期內。足見系
爭報導係依據向各單位採訪所得之資訊而撰寫,內容係客觀
描述經過,未有影射或任何不實,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前
開關於新竹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前科長鄭舒倫收賄
等相關情事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事項之善意
言論,不具不法性,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
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
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
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
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
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
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聯合報記者,其等於網路新聞平台撰寫發
表之「獨/新竹市府驚傳檢廉搜索 林智堅時期衛生局前科長
涉貪遭聲押」為標題之報導,該報導刻意省略原告對於上開
涉貪事件處理過程,以聳動標題提及該員為原告任職期間之
官員,使人誤會原告在任內對於涉貪事件有不作為或督導不
周,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及社會評價云
云。惟查,觀系爭報導標題記載「林智堅時期」等語。並參
照其報導之內容提及新竹市長高虹安擔任市長期間話題不斷
…,未料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也爆出在前市長林智堅時期疑有
涉貪案件,衛生局辦公室昨天遭到檢調搜索…等語。足見前
開所稱「林智堅時期」等語,僅因案發之際,是高虹安擔任
市長,為特定該新竹市衛生局科長涉貪案件,係發生於林智
堅擔任市長時期之意。承此,該新聞報導顯非針對原告個人
為報導。再參酌該報導亦提及新竹市政府之回應,表示此案
是在2021年由政風處指示清查,經初步行政調查後發現,鄭
姓同仁辦理過程疑涉有圖利不法情事,同年6月報請法務部
廉政署偵辦,目前皆配合檢方偵辦中等語。足見,該新聞報
導亦已表明此案係於110年間,即原告擔任市長期間,經政
風處調查發現,報請法務部廉政署偵辦一事,此有系爭報導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準此,系爭新聞報導使用「林智
堅時期」一語,係因系爭新聞報導之際,為高虹安擔任市長
,為特定鄭姓科長涉貪案件發生之期間。又全文並未提及原
告個人,最後並說明該案係由新竹市政府於2021年,即原告
擔任市長期間,由政風處行政調查發現後,報請法務部廉政
署偵辦。承前所述,前開新聞係單純就新竹市衛生局鄭姓科
長涉貪案件,經檢廉搜索、約談之事實為報導,未有一語提
及原告個人,或原告於擔任市長期間,就前開鄭姓科長涉貪
案件有不作為或督導不周一事,實難認前開新聞報導對原告
之名譽,即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有何影響,甚至發生貶損。
原告雖提及由批踢踢實業坊,網友於該新聞下方對林智堅
評論,足見該報導已貶損原告之名譽。惟查系爭新聞報導內
容,顯與原告個人無涉,已如前述,則批踢踢實業坊網友就
系爭新聞報導自行衍生,所為之解讀、評論,已逸脫前開新
聞報導之內容,自難以此歸責於被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系爭新聞報導之標題及其內容,有侵害原
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所示金額、遲延
利息、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刊登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啟事,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向新竹市政府政風處函詢
詢,以證明鄭姓科長係經原告調職並啟動政風調查一事(本
院卷第153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
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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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