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愉恩
被 告 魏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魏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2樓、1樓房
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
間買受系爭3樓房屋,同年9月初發現上址4樓增建物(下稱
系爭4樓增建物)之頂樓漏水,並漏至系爭3樓房屋,導致牆
壁磁磚多處膨脹翹起,原告僱工修繕系爭4樓增建物頂樓之
漏水部分,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又頂樓為
公共平臺,為全體住戶共有,被告就系爭4樓增建物之頂樓
有3分之2之應有部分,自應共同分攤修繕之費用,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6666元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45萬6666元(本院卷第22、2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買受系爭3樓房屋之際,被告已明確告知頂
樓屬全體住戶共有,未經同意不得增建做為住家使用,原告
仍擅自將頂樓裝修為住家並出租使用(即系爭4樓增建物)
,且被告居住於系爭1樓房屋,未曾聽聞頂樓平台有漏水之
情事,漏水之原因應係原告裝修系爭4樓增建物所導致,原
告應自行負責。又系爭4樓增建物本屬違建,業經臺北市政
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應拆除,原告未與被告溝通即逕行施
工,復又請求上開與防水無關之鐵皮屋費用,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
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共計支出68萬5000元費用云云
,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並支付修繕漏水費用
68萬5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提出系爭3樓
房屋及系爭4樓增建物等照片(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
司補字第100號卷《下稱士司補字卷》第28至66頁)、工程估
價合約(見士司補字卷第24頁)、屋頂鐵皮防水工程估價合
約(見士司補字卷第67至71頁)、匯款資料、防水工程估價
合約(見士司補字卷第73至83頁)、鐵皮屋價格查詢(見士
司補字卷第85至87頁)等件為憑。惟查:
1、按建物內部發生滲漏水之原因多端,或為外牆、樓頂版、衛
浴防水層失效,亦可能為共用或該戶或其他戶專用部分之給
水管漏水或排水管漏水所致,苟建物內部呈現漏水之情形,
未經鑑定確認滲漏水之原因,實難僅以滲漏水現象即認定實
際發生之原因。查本件原告就滲漏水之情形雖提出前開照片
為證,然觀上開照片(士司補字卷第28至66頁),或為系爭3
樓房屋磁磚照片,或為修繕後照片、或為系爭4樓增建物內
部照片,或為系爭4樓增建物屋頂照片、或為系爭4樓增建物
牆面照片,或為系爭4樓增建物之施工照片,或為頂樓平台
女兒牆照片,惟此均僅得證明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增建物
於拍攝照片之際,當時之現況,雖有部分照片有水漬痕跡,
然依前開說明未經鑑定分辨滲漏水發生原因,尚無法以此即
證明頂樓平台曾發生滲漏水,或其滲漏之原因。再者,觀原
告提出之前開工程估價合約、收據及匯款資料(士司補卷第2
4頁,67至71頁,73至83頁),其工程大多係修繕系爭4樓增
建物,核與原告稱其於111年9月初發現系爭4樓增建物屋頂
漏水後,於同年9月22日開始修繕,將鐵皮牆壁放上防水隔
水材料後鋪上矽酸鈣板,屋頂與牆面接縫處重新做防水,鐵
皮牆面做除鏽、上漆,室內隔間地板重新抹平鋪塑膠地板等
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相符。是前開修繕,即與系爭頂
樓平台之漏水修繕無涉。另原告主張之68萬5000元修繕費用
,尚包括購買系爭4樓增建物之費用30萬元(估算鐵皮屋30萬
元;士司補字卷第85頁、87頁;77頁),惟此部分,係其本
於其意願向前手購買鐵皮屋即系爭4樓增建物,亦顯與頂樓
平台之漏水修繕無關。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
上可知,共用之頂樓平台之修繕費本由住戶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惟如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者,應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查原告買受系爭3樓房屋之時,系爭建物之
頂樓原為平臺,平臺四周有女兒牆,由女兒牆面往上延伸為
鐵皮牆面及鐵皮屋頂,該處原為空屋,並做為堆放雜物之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76至77頁),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於買受系爭4樓增建物後,依前述之方式重
新整修(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職是,系爭頂樓平台,係
先後由原告前手及原告以系爭4樓增建物占有使用。則縱認
系爭頂樓平台確有滲漏之情形,其發生滲漏之原因究係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前手之年久自然耗損所致,或係因原告及
其前手增建、整修系爭4樓增建物,或長期占有系爭平台不
當使用等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前手之行為所致,亦有疑義。
3、原告前開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房屋頂樓平台
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復由原告
支出68萬5000元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確定心證,依首揭
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前揭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