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20號
SLDV,113,訴,112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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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鄭翔仁
曹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天
被 告 江木堂
訴訟代理人 江謝秀笑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翔仁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雪萍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騰空返還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3所示部分予原告鄭翔仁曹雪萍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鄭翔仁曹雪萍新臺幣
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翔仁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鄭
翔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曹雪萍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曹
雪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鄭翔仁曹雪萍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
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分別為原告鄭翔仁曹雪
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鄭翔仁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
為: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4,3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A1、A
2、A3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付原告2,924元,及自次日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士簡調卷第9頁)。嗣追加曹雪萍(下與鄭
翔仁合稱原告)為原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21萬7,417元,及其中17萬4,313元自民事追加原告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萬3,104元自民事準備書狀(
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3
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原告各1,581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97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翔仁曹雪萍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及同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同門牌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開房屋坐落之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至少自108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標示A1、A2、A3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7.72、10
.36、19.6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甲土地),及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標示A4所示部分(面積為5.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
土地)放置盆栽,嗣於112年4月15日始將系爭乙土地上之盆
栽移除,復於113年8月7日將如附圖標示A1、A2所示鐵皮1層
增建物、鐵皮棚架(下依序稱系爭A1、A2增建物)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惟尚未完全拆除如附圖標示A3所示
水泥外牆1層樓增建物(下稱系爭A3增建物)。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1萬7,417
元,及其中17萬4,313元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其中4萬3,104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A3部分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各1,58
1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1、A2增建物已於113年5月6日拆除,至系
爭A3增建物雖尚未全部拆除,然未拆除之部分屬樓梯間之共
同壁,貿然拆除將危及公共樓梯之結構安全。另原告請求之
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翔仁曹雪萍分別為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開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
㈡、被告至少自108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1
、A2、A3所示部分(即系爭甲土地),及在附圖標示A4所示
部分(即系爭乙土地)放置盆栽,嗣於112年4月15日將系爭
乙土地上之盆栽移除。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4
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A1、A2、A3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訴外人盧志明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42號
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台上字第3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系爭土地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之申
報地價依序為4萬6,560元/平方公尺、4萬5,680元/平方公尺
、4萬5,680元/平方公尺、4萬6,480元/平方公尺、4萬6,480
元/平方公尺、4萬8,240元/平方公尺。
㈤、被告至遲已於113年8月7日以前,拆除系爭A1、A2增建物,惟
尚未完全拆除系爭A3增建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
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及第10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鄭翔仁曹雪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
被告至少自108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及在系
爭乙土地放置盆栽,嗣於112年4月15日將系爭乙土地上之盆
栽移除,及被告至遲已於113年8月7日以前,拆除系爭A1、A
2增建物,惟尚未完全拆除系爭A3增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已於113年5月6日拆除如系爭A1、A2增建物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上情固據提
出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8、70至73、
83頁),惟查:
 ⑴細繹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83頁),不僅無法辨識該對話紀錄為何人間之
對話,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於113年5月6日委託他人拆除
系爭A1、A2增建物,被告執此抗辯已於113年5月6日拆除系
爭A1、A2增建物云云,尚非可採。
 ⑵再觀諸被告於113年7月5日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48
頁),姑不論該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然亦明顯可見系爭土
地如附圖標示A1部分,尚放置有白色櫃體、盆栽及其他雜物
,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2部分,則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
辨識被告是否已確實拆除系爭A2增建物,自難以該等現場照
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6日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0 頁
),其呈現系爭A1、A2增建物業經拆除之狀態乙節,與原告
所提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55號執行事件於同年月7日至
現場履勘時之現場狀態並無不同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頁),雖可認被告至遲於113年8月6日陳報上開現場照
片到院時,已拆除系爭A1、A2增建物,惟上情仍無法證明被
告已於113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1、A2部分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自無從僅以其拆除上開增建物之事實,遽認
被告於113年8月7日以前,確實已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
示A1、A2部分之事實。
 ⑷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已於113年5月6日拆除系
爭A1、A2增建物,及於113年8月7日以前,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標示A1、A2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甲、乙土地,
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甲土
地,暨自113年8月8日起迄今,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標示A3部分,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
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4萬6,560元/平方公尺、4萬5,680元/
平方公尺、4萬5,680元/平方公尺、4萬6,480元/平方公尺、
4萬6,480元/平方公尺、4萬8,240元/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
項㈣),及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北側鄰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道路,西側鄰同段0弄道路,鄰近唭哩岸捷運站
、公車站、石牌國小、北投運動中心、麥當勞全聯福利中
心,交通便利,居住環璄安寧,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
院另案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第3
12、322、325-1至325-4頁),暨被告原以增建物占用系爭
甲土地,及以盆栽占用系爭乙土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是依前述方式,原告各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系爭土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1萬7,25
1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3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581
元(計算式:48,240元×19.67平方公尺×10%×1/5×1/12=1,58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1萬7,251
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3
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58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
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
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98頁),是原告就原各請求被告給付17萬4,
313元,及追加各請求被告給付4萬2,938元(計算式:21萬7
,251元-17萬4,313元=4萬2,93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分別
請求自民事追加原告狀、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28日、同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各請求被告自1
13年8月8日起,按月給付1,581元部分,則定有每月末日
確定期限,是原告就此併請求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1萬7
,251元,及其中17萬4,313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其中4萬2,
938元自同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標示A3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581元,及自次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之應有部分 原告各得請求該期間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46,560元 43.07 10% 各1/5 46,560元×43.07×10%×1/5= 4萬10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5,68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5,680元×43.07×10%×1/5×2=7萬8,69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4月15日 46,48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6,480元×43.07×10%×1/5×(1+105/365)=5萬1,556元 112年4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 46,480元 37.75 同上 同上 46,480元×37.75×10%×1/5×(260/365)=2萬4,997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8月7日 48,2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8,240元×37.75×10%×1/5×220/366=2萬1,893元 合計                    21萬7,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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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