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華偉翔
王麗美
王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陳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偉翔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美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意如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華偉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元
為原告王麗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王意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王麗美之妹婿,而原告華偉翔、王意
如(下與王麗美、華偉翔合稱原告)則分別為王麗美之配偶
、堂妹。其等家族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擬赴新北市石門
區老梅附近進行撿骨儀式,而約定該日先在新北市○○區○○○○
0○0號之祖厝(下稱系爭祖厝)集合,當日原告、王意如之
配偶即訴外人吳立志(與原告合稱王麗美等4人)先行到場
,並在系爭祖厝門口商議撿骨儀式事宜,嗣於同日12時許,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配偶、王麗美胞妹王麗秋到場
,被告見佇立該處之原告,竟持預藏之辣椒水噴霧罐(黑黃
相間外包裝、容量500毫升,下稱系爭辣椒水噴霧罐)朝王
麗美等4人噴灑,致王麗美、王意如分別受有臉部紅腫、左
前臂挫傷(下合稱系爭甲傷害)、及雙側臉頰紅腫、雙手紅
腫(下合稱系爭乙傷害)傷害;又持修剪指甲用之金屬製剪
刀(下稱系爭剪刀),朝華偉翔之胸部、頸部數度疾刺(下
與被告噴灑辣椒水事件合稱系爭傷害事件),惟仍致其受有
左前胸壁穿刺傷(2公分寬、3公分深)、左側肺臟撕裂傷、
左側血胸、左前胸壁穿刺傷(1公分)、左背穿刺傷(1公分
)、右頸穿刺傷(1公分寬)、右前胸壁穿刺傷(3公分寬、
6公分深)、右前胸壁穿刺傷(1公分寬)、左前臂撕裂傷(
5公分)、左手掌撕裂傷2處(2公分、3公分)、左膝擦傷(
6×5公分)、左大拇趾擦傷(1公分)、右膝擦傷(6×2公分
)、右手臂2處擦傷(2×1公分、4×2公分)、前額瘀血(2×1
公分)傷害(下合稱系爭丙傷害,並與系爭甲、乙傷害合稱
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王麗美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2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賠償王意如醫療費用4
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賠償華偉翔醫療費用7,618元及
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華偉翔70
萬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麗美15萬1,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王意如15萬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拿辣椒水噴完原告後,華偉翔就持安全帽打伊
頭,伊始持系爭剪刀刺華偉翔,屬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辣椒水噴霧罐朝原告噴
灑,及持系爭剪刀數度刺擊華偉翔,致其等分別受有系爭甲
、乙、丙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其持辣椒水噴完原告後,華偉翔即持安全帽打其
頭,其始拿系爭剪刀刺華偉翔,屬正當防衛云云。按對於現
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按所謂正當
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
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經查:
⑴華偉翔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祖厝是伊丈人家,案
發當日伊與王麗美、王意如、吳立志在祖厝外面聊天,當時
華詩庭亦在場,被告與王麗秋騎機車到場後,被告一下車即
逕持系爭辣椒水噴霧罐朝伊等噴灑,並持系爭剪刀刺伊,說
「恁爸要給你死(臺語)」,伊隨即將被告推開並往後逃跑
,被告則追趕在後,其後被告在追趕途中又朝吳立志第2次
噴灑辣椒水,伊見被告當下背對伊,遂趁機從背後撲上,華
詩庭亦上前搶下被告所持系爭辣椒水噴霧罐,被告再次掙脫
,又持系爭剪刀朝伊胸部、喉嚨刺,伊與被告均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華詩庭見狀即坐在被告身上,合力制止被告,吳立
志亦上前協力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78頁】,核與證人華詩庭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與王麗秋騎機車從系爭祖厝之斜坡下來,被告
下車朝王麗美等4人噴灑辣椒水,並持系爭剪刀刺華偉翔,
稱要給華偉翔死,華偉翔推開被告並向後跑,此時吳立志想
上前幫忙,卻遭被告2度噴灑辣椒水,華偉翔見狀乃從被告
背後將其抱住,伊奪下被告所持系爭辣椒水噴霧罐,被告又
掙脫華偉翔,朝其頸部、胸部刺擊6、7刀,並稱:給你死,
伊見華偉翔衣服染紅,被告與華偉翔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被
告俯臥於地,伊迅速前往並坐在被告身上,華偉翔抓住被告
持系爭剪刀的手,系爭剪刀係吳立志從被告手中取下等語(
見偵卷第234、235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一下車並
無任何爭吵或交談,即持系爭辣椒水噴霧罐朝王麗美等4人
噴灑,並持系爭剪刀朝華偉翔刺,稱要給華偉翔死,華偉翔
推開被告並往後跑,其間吳立志曾上前欲幫忙,然遭被告噴
灑第2次辣椒水,華偉翔即從背後抱住被告,被告掙脫後又
持系爭剪刀朝華偉翔之頸部、胸部刺,伊見華偉翔之衣服染
血,其後華偉翔想跑、想掙脫,與被告一起跌倒,被告是趴
地姿勢,伊上前坐在被告身上而阻止其爬起,欲保護華偉翔
,而華偉翔亦爬起協力壓制被告,吳立志洗完眼睛後,也來
幫忙扳開被告之手,取下系爭剪刀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41至147頁】相合,足
見被告係於朝王麗美等4人噴灑辣椒水後,在遭遇反抗前即
持系爭剪刀朝華偉翔攻擊,堪認被告首次持系爭剪刀朝華偉
翔攻擊時,並無任何現時不法之侵害存在,自無從主張正當
防衛。
⑵至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麗秋雖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噴灑辣
椒水後,華偉翔即逃跑,其後華偉翔又跑回被告之側,將被
告所著安全帽扯開,持以毆打被告頭部,當時被告手上尚無
辣椒水,亦無持系爭剪刀,被告係於嗣遭壓在地時,始取出
系爭剪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1至174頁)。然觀之證人
王麗秋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面對辯護人之主詰問,均能不
假思索、對答如流,然於檢察官行反詰問之際,卻屢屢出現
思考未答或猶豫遲疑之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61至173頁),
參以其雖證述被告係於遭壓制在地時,始取出系爭剪刀等語
,卻就斯時被告究竟係仰躺或俯臥姿態此一難以誤判或顯不
致因注意力不集中而忽視之基本情狀,證述前後不一(見刑
事一審卷第170、173頁),其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⑶又證人華詩庭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華偉翔首度遇刺推開被告
後,趁隙從背後企圖制止被告而經其掙脫,再次面對被告迴
身刺擊時,僅有奪取被告所著安全帽以為隔擋等語(見刑事
一審卷第144、152至156頁),則華偉翔是否確有持安全帽
擊打被告頭部,已有未明。況衡諸本件案發時,被告先噴灑
辣椒水、又持系爭剪刀攻擊華偉翔,華偉翔面對情緒失控且
窮追不捨之被告,縱持安全帽擊打被告,亦屬具備防衛情狀
下,符合必要性檢驗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對己身之攻擊行
為,自無再對華偉翔阻卻違法之合法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之餘
地。
⑷從而,被告辯稱其持系爭剪刀刺擊華偉翔之行為屬正當防衛
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1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
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
其等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相
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傷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華偉翔
、王麗美、王意如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658元、400元、400
元,華偉翔、王麗美復因系爭傷害事件致身心受創,產生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至心悅身心科診所就診,依序支出醫療費
用1,960元、9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51頁),是華偉翔
、王麗美、王意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18元(計
算式:5,658元+1,960元=7,618元)、1,320元(計算式:40
0元+920元=1,320元)、40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前述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可認其等
精神遭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
傷害事件之發生經過、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傷
勢、精神痛苦,兼衡華偉翔為國中肄業,擔任油漆師傅,王
麗美為高中畢業,擔任電子工廠作業員,王意如為高中肄業
,擔任餐飲業服務員及外送人員(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
為國小畢業,原從事代駕工作,近期因故並無工作(見本院
卷第59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
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華偉翔、
王麗美、王意如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以30萬元、5萬
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綜上,王麗美、王意如、華偉翔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所
受有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30萬7,618元、5萬1,320元、5萬400元(華偉翔之計算式:7
,618元+30萬元=30萬7,618元;王麗美之計算式:1,320元+5
萬元=5萬1,320元;王意如之計算式:400元+5萬元=5萬400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該起訴狀所載被告簽收日
期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華偉翔、王麗美、王意如就其等得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30萬7,618元、5萬1,320元、5萬400元之未
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華偉翔30萬7,618元、王麗美5萬1,32
0元、王意如5萬4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