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黃麗梅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被
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數位第三類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1時59分許,以Line暱稱「陳穎雯
」,向伊佯稱:可提供寶來證券之大戶系統,可從此下單買
賣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340萬元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與系爭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16341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67頁】,並有中信銀行112 年2月24日回函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可稽(見偵卷第29至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被告因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 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40萬元損害,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0萬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