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70號
SLDV,113,補,57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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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杜蔡月杏
翼月華
陳清水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郎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
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
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2,400元、73萬9,000元、15萬8,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7萬9,400元【計算式:258萬2,400
元+73萬9,000元+15萬8,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4項係分別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中山北路7段219巷12之1
號5樓房屋及其屋頂、臺北市士林中山北路7段219巷12之1號4
樓房屋之公共浴廁天花板排水管及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或容忍原告進入修繕,而原告陳報預估之修繕費用分別為18萬4,
600元、6,000元,揆諸上開法律座談會議結論,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9萬600元【計算式:18萬4,600元+6,000元】。另原
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完成修繕漏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翼月華1萬元,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
續期間未確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案件辦案期限共計為6年,推定
為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計算式:1萬元×72
個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萬元【計算式:347萬9,
400元+19萬600元+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46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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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