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照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
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並附帶請求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其孳
息、清潔費,爰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2
24,100元【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
之乘積計算。計算式:(72平方公尺+9.85平方公尺)×186,000元
/平方公尺=15,224,100元】,加計原告所請求起訴前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即其孳息1,594,834元【計算式:1,581,918元+(16,847
元×23/30)=1,594,8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清潔費49,875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68,809元【計算式:15,224,1
00元+1,594,834元+49,875元=1,668,809元】,是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160,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