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86號
SLDV,113,補,48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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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林麗媛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志翔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
參拾捌元,並追加被告賴敏勝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不追加此
部分被告,則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鄒志翔等人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裁定意旨,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
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61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
 ㈡又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訴時,所列被告賴敏勝於原告
起訴前即113年2月18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賴敏勝已離婚,其父母、祖
父母均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亦均已拋棄繼
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第1222號、第2014號公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76頁),應由其遺產管理人為本
件被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前述欠缺,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6,938元,並
追加賴敏勝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補正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倘原告不欲追加上
開被告,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15,000元,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並具狀撤回賴敏勝之繼承人部
分,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被告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項 鄒志翔 480,000元 2 第二項 郭庭安 300,000元 3 第三項 賴敏勝之繼承人 500,0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 第四項 黃富元 580,000元 5 第五項 黃婉婷蔡紹平 535,000元 連帶給付 6 第六項 王志賢簡哲偉 220,000元 連帶給付 合計 2,61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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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