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09號
SLDV,113,補,409,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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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楊孟峰
楊薰美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11號裁定移送本院,而原告未繳納本件民事事件(國家
賠償)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茲據原告楊孟峰楊薰美子陸續提
出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到院,其等更正
後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而:㈠原告楊孟峰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
被告等拆除占用原告楊孟峰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下水道涵管部分,其目的僅在排除被告等設置下水道涵
管所受之侵害,以回復原來狀態,應以原告因下水道涵管被拆除
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楊孟峰自陳未能查報拆除下水
道涵管之費用,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價額,屬財產權訴訟而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同
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楊孟峰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等給付106萬1,140元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㈡原告楊
薰美子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等給付68萬6,620元部分,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6,620元;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233萬6,620元(計算式:165萬元+68萬6,620元=233萬6,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編號 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0 被告等應拆除占用原告楊孟峰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下水道涵管。 0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楊孟峰106萬1,140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楊薰美子68萬6,620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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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