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10號
SLDV,113,補,310,202409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余育軍
被 告 張素雲


被 告 張阿國
訴訟代理人 高素
被 告 張素金
張東隆

張東財
潘才俊
柯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所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面積74.7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如附圖圖示(A) 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原告於民國11 1年11月10日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34,7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4, 519元(計算式:74.77平方公尺×34,700元=2,594,5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