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蘇新全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林雄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及蘇章中等若干人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營造執照若
干號碼建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全部存在。」,該訴之聲明並不具體、明確,本院已依原
告聲請調取相關建造執照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向本院
聲請閱卷後具狀補正之。
(二)第一審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地上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
。然原告未提出系爭地上物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
系爭地上物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茲定期命原告查報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並提出相關證據;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
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又原告查報後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二所示)
,按上開規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