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53號
SLDV,113,補,1153,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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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
原 告 張逸祥
訴訟代理人 江衍家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池如淮即池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徹
被 告 張康柳
訴訟代理人 許慧珍
被 告 張黎玲

鄭逸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蔣逸芳即池滮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依其主
張應有部分為1/4及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訴時,上開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29萬8,000元【計算式:88000×59÷4=0000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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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