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羅國豪
被 告 蕭坤寶
訴訟代理人 林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02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時,因不滿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突然煞車,竟持棍棒毆打
原告(戴安全帽)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挫
傷之傷害,且致原告之安全帽及其內配件破損、無法使用,
上情業經刑事判決其犯傷害、毀損罪確定(即本院111年度
士簡字第791號、112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下稱刑案),被
告所為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570元、安
全帽及配件費用1萬1,750元(含安全帽本體7,000元、藍芽
耳機3,800元、鏡片及鴨尾等其餘配件950元),及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6萬7,680元,以上
合計8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雖有出手,但雙方是互毆,原告應該沒有受什麼傷,被
告亦否認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及配件受損;又原告並未證明受
有其所主張之金錢支出之損害,且就算物品有損壞,但因東
西都有折舊,原告之請求應予扣除折舊;再依刑案判決所載
之原告傷勢輕微,其就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7,680元
,顯屬過高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持棍棒毆打原
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且致
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及其內配件破損、無法使用等情,有現場
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紀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物品受損相片等件(見刑案偵字卷第17至20頁、偵緝字卷第
79至80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因同一事實,遭刑案判決犯傷
害、毀損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傷害罪)確定,亦有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79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
2至17頁)可參,洵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沒有受什麼
傷、沒有物品損壞云云,與前述事證不合,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毀損之不法行
為,致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之身體傷害,且於事件中
所戴之安全帽及配件損壞而受有財產損失,原告自得就其所
受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得否准許: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受傷而支出醫藥費570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刑案簡上字卷第55頁)為證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而得准許。
2、安全帽及配件損壞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1年購買
之安全帽及配件於本事件中損壞,而受有1萬1,750元之財物
損失,固提出估價單1紙(記載安全帽及藍芽耳機、鏡片及
鴨尾等配件之〈新品〉價格各為7,000元、3,800元、950元,
合計1萬1,750元)(見刑案偵字卷第21頁)為據,惟被告抗
辯原告之請求應予扣除折舊等語。考諸我國之損害賠償法制
為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於本事件中損壞之物品既非新品,則
計算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應扣除折舊: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本院爰審酌上開物品之使用時間、保管情
狀、二手商品行情等情,認定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失為新品價
格1萬1,750元之半數即5,875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之頭、頸部受傷並受有財產損失,且自事發迄今仍未
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暨兩造之財產所得、平日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包括醫藥費5
70元、安全帽及配件損壞之損失5,87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合計6萬6,445元(計算式:570元+5,875元+60,000元=6萬
6,445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
日(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58、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萬
6,44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