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20號
SLDV,113,簡上,12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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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王盟仁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陳鏡威
被上訴人 方思晴
訴訟代理人 方柏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9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5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碰撞損壞伊所有停放路
旁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雖業修復,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
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其市場交易價值已減損新臺
幣(下同)15萬8,000元,是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系爭車
輛鑑定費用6,000元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萬8,000元,
共計16萬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比
例12.5%,乃屬過高,又系爭鑑定結果引用權威車訊2023年3
月版雜誌(下稱權威車訊),然依該雜誌內容所載,系爭車
輛於112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20萬元,系爭鑑定結果
卻誤為127萬元,是縱以價值減損比例12.5%計算,被上訴人
亦僅得請求15萬元。又伊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肇致本
件車禍,而應負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損壞所受損害之責
任,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前方有訴外人洪進蔘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原行駛之第一車道跨越車道線
至伊所行駛之第二車道並急煞,而被上訴人在即將進入右彎
之彎道口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且較其他車輛略為突出,妨礙
車輛通行,均應同為肇事原因,伊自認僅須負30%肇事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洪進蔘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損壞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9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176
66號函所附本件車禍卷宗(見原審卷第108至130頁)及同分
局112年10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19441號函所附本
件車禍行車紀錄器光碟(見原審院卷第136頁)可按,堪信
為實,是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損壞所受之損
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敘述如下:
㈠、鑑定費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鑑定費6,000元而
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信實,是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6,000元。
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5萬8,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經送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茲證明西
元2022年07月出廠LEXUS UX250H排氣量1987cc油 /電自用小
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2年03月間市
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27萬元正。(新車價格約149
.9萬元,領牌行駛約6個月)」、「鑑定車輛:BQD-1397於
民國112年0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
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折價15.8萬元正。(更
換引擎室後橫樑、鈑修左後葉子板、鈑修左後門)」,有該
協會112年4月7日112年度泰字第164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
0至32頁),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損壞,經修復後有15
萬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萬8,000元之損
害,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結果認定之交易減
損比例過高云云,然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審酌之
資料,且查鑑定機關係依系爭車輛損壞位置評估交易減損比
例,此觀前開鑑價協會函文及所附照片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
鑑定價格折損表即明(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是上訴人前
開所辯,並非可採。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鑑定結果所參考
權威車訊,其內容就西元2022年07月出廠LEXUS UX250H排
氣量1987cc油 /電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間之市價乃記載為
120萬元,並非127萬元,系爭鑑定結果引用錯誤云云,然系
爭鑑定結果雖參考權威車訊,惟直接引用該車訊內容者,乃
車廠、車型及新車價149.9萬元部分資料,並未引用120萬元
市價部分資料,此從鑑價協會函文所附權威車訊之圈選處即
明(見原審卷第30、32頁),況鑑價協會尚有系爭車輛之行
照及照片等資料可參(可知悉車輛出廠時間及顏色等影響市
價之因素),此從鑑價協會函文檢附系爭車輛行照及照片可
明(見原審卷第22頁),是上訴人僅據權威車訊,即指摘鑑
價協會錯引系爭車輛市價云云,亦非可採。
㈢、小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6,000元及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15萬8,000元,共計16萬4,000元之損害,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該條項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
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未發現被上
訴人有停放系爭車輛違規之肇事責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見原審卷
第38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段為二線車道,行車視
野良好,而系爭車輛當時停靠路邊,後方亦尚有他車輛停放
,上訴人駕車於遠處即得看見系爭車輛,雖左前方他車道有
車輛行進中,然上訴人僅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可避
免碰撞系爭車輛,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
車紀錄器光碟截圖即明(見原審卷第39至41、44至46、180
至182頁),是自難認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所為,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與有過失,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停放車輛未依規定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亦非得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本院減輕其賠償金額,應
屬無據。至上訴人辯稱:洪進蔘就系爭車禍亦有肇事原因,
伊僅負30%肇事責任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縱上訴人主張洪進蔘就本件車禍有肇
事原因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全部損
害,上訴人僅得於賠償被上訴人後,請求洪進蔘為分擔,不
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按其肇事責任比例賠償損害,是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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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