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15號
SLDV,113,簡上,11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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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郭育嘉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雅雯


王峰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犯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8時21分
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
南往北方向人行道行駛至昆陽街與市民大道7段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謝雅雯王峰彬(下合稱被上訴人
,分則各稱其名)之子王亦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西往東
方向第1車道行經系爭路口,因上訴人貿然闖越紅燈後向前
直行,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王亦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109年10
月26日7時24分許,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引起呼吸衰竭死
亡。上訴人本應遵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
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之
規定,以步行方式穿越系爭路口,惟未為之,甚於有夜間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視線良好之情形下騎乘A車闖越紅燈
,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此顯有過失,謝雅雯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458元、殯葬費用26萬9,240元
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各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王峰彬200萬元、謝雅雯230萬6,698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系爭意見書)之結論,上訴人使用A車違反號誌管制、於
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
器材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惟王亦旂騎乘B車超速駕駛亦
為肇事次因,是王亦旂與有過失,應認王亦旂負擔40%之過
失責任、上訴人負擔60%之過失責任。又謝雅雯於起訴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40萬元,且謝
雅雯提出申請之金額亦為40萬元,故謝雅雯請求之總金額應
先減至70萬6,698元,再依王亦旂應負擔之40%過失責任減至
42萬4,019元,且謝雅雯已領取遺屬補償金114萬6,221元,
此部分之金額依法不得重複求償,是謝雅雯已完全獲得填補
而無損害,更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情
形。另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離婚後,即約定由謝雅雯
得王亦旂之監護權,後與王亦旂同住者亦為謝雅雯,是王峰
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長達18年未與王亦旂同住,其與王亦
旂之感情融洽程度必不同於謝雅雯與王亦旂間,則王峰彬
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比照謝雅雯之40萬元為準,再
予以酌減至20萬元,並依王亦旂應負擔之40%過失責任減至1
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
以160萬元為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謝雅雯18萬8,468元【以
醫療費用3萬7,458元、殯葬費用26萬9,240元及精神慰撫金1
60萬元,計算與有過失比例(上訴人7成、王亦旂3成)後,
扣除謝雅雯已受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14萬6,221元,計
算式如下:(3萬7,458元+26萬9,240元+160萬元)×70%-114萬
6,221元=18萬8,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給付
王峰彬112萬元【以精神慰撫金160萬元,計算與有過失比例
(上訴人7成、王亦旂3成),計算式如下:160萬元×70%=11
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原審認定之慰撫金160萬元遠高於
與本件案情類似之判決所認定之慰撫金數額,顯違背經驗法
則而判決有誤,又被上訴人於王亦旂死亡後第11天即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與一般遺屬待死者後事處理完
畢後始聲請拋棄繼承之常情有違,可見被上訴人急於拋棄其
與王亦旂間之權義關係,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上重大
痛苦,其等思念王亦旂之撰文亦係為求賠償而臨訟製作,並
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
稱:謝雅雯申請補償金時僅記載慰撫金40萬元,係因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9條規定就精神慰撫金有40萬元之上限,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顯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雖拋棄繼承,但此僅牽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事項
,對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及自然血緣毫無影響,且王峰彬
時仍與王亦旂保持聯繫,親子關係並未疏遠,被上訴人抗辯
慰撫金過高,無理至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亦旂於109年10月25日18時21分許,在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王亦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於109年10月26日7時24分許,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分據上訴人、謝雅雯、目擊證人邱詩涵於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中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706號卷【下稱相卷】第181-183頁、109年度偵字第18146號卷【下稱偵卷】第13-19頁、第165頁、第201-205頁、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卷第119-121頁、本院前案卷第83-85頁、第94-99頁、第116-119頁、第143-145頁、第149頁),並有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照片、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光碟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隊時相號誌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意見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王亦旂死亡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王亦旂交通事故死亡案司法相驗照片簿、111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頁、第57頁、第159-178頁、第185頁、第191-202頁、第207至223頁、偵卷第21-28頁、第31-85頁、第93-95頁、第103-105頁、第209頁、第215-220頁、本院前案卷第120至1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
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
用;又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3之3條、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穿
越系爭路口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並確實遵守,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0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A車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以致
肇事,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
:上訴人使用動力運動休閒器材違反號誌管制、於道路上行
駛或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為肇
事主因,王亦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偵卷第217至220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誤。又王亦旂係因系爭事故導致顱內及胸腹腔內出
血引起呼吸衰竭死亡,有前開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王亦旂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並致王亦旂死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謝雅雯主張支付王亦旂之醫療費用3
萬7,458元、喪葬費用26萬9,24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52頁、第271-272頁),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喪葬費用支出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47頁),則謝雅雯請求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王亦旂之父母,王亦旂因系爭事故身亡,致其
等痛失至親,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其數額
,審酌王峰彬自陳高職畢業,現任理貨員,月薪約3萬元;
謝雅雯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腳底按摩師傅,月薪約7萬元(
見本院卷第120頁);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社
區保全,未婚,需扶養父母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兼衡
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
參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核屬適當。
 ⑶上訴人固以前開情辭置辯,主張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
云。查謝雅雯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時,係因當時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明定申請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
元,而依前開規定填寫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非謂其於本件
請求之金額必須受前開金額之限制。又王峰彬謝雅雯離婚
後,王亦旂之監護權雖歸由謝雅雯單獨行使,但監護權何屬
與父子親誼深厚與否並無必然關聯,縱令王峰彬與王亦旂未
能同住生活,亦無從推論兩人間之關係已然疏離,進而逕認
王峰彬並未因王亦旂之亡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至於被上訴
人於王亦旂過世後聲請拋棄繼承乙事,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因王亦旂死亡而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無涉
,是上訴人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急於拋棄一切與王亦旂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無重大之精神痛苦云云,要屬無稽,無可憑採

 3.綜此,謝雅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0萬6,69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萬7,458元+喪葬費用26萬9,240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190萬6,698元),王峰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0萬元
。 
 ㈣與有過失部分:
 1.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
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違規騎乘A車並違反號誌管制,致生系爭事故,為肇
事主因,王亦旂騎乘B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係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
因,且情節非輕,並衡酌王亦旂上開過失行為對於系爭事故
之影響,認為上訴人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王亦旂則應負
擔3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辯稱王亦旂應就此負擔40%之肇事
責任,並無所據,無可採信。是參諸上開說明,謝雅雯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萬4,689元(計算式:190萬6,6
98×70%=133萬4,689元),王峰彬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則為112萬元(計算式:160萬元×70%=112萬元)。
 ㈤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
 1.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
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
,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
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
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
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
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
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
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2.查謝雅雯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書
補償114萬6,221元(見原審卷第263-267頁),此係在上開
修法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謝雅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33
萬4,689元自應扣除前揭補償金額114萬6,221萬元,是經扣
除後謝雅雯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8萬8,468元(計算式:1
33萬4,689元-114萬6,221元=18萬8,46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謝雅雯王峰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上訴人給付18萬8,468元、112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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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