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A02於民國91
年12月15日因器質性精神情感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
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對
問話會答非所問,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
陳大申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家族史、過去
生活史及疾病史:翁員於91年12月11日頭部外傷(硬腦膜下
出血及顱內出血)送往忠孝院區神經外科住院及施行開顱手
術與置放人工頭蓋骨,術後仍有右側額葉、頂葉、顳葉受損
,亦出現嗅覺及味覺缺失,常有步態不穩而跌倒。93年7月1
2日因出現聽幻覺與視幻覺,衝動控制不良,認知功能嚴重
減退,也有干擾行為,由家屬送往至忠孝院區精神科初診,
診斷為其他器質性腦症候群。頭部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術
後。截至113年8月16日精神鑑定當日,翁員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需依賴由家人或其他照護者全日照護。⑵鑑定結果:①身
體狀況:翁員坐姿,體型微胖,由翁員之兄a3先生與妹妹A0
1女士陪伴。翁員對鑑定醫師少有眼神直接接觸,身形中等
略瘦,衣著尚整潔,可以站立,行走步伐不甚穩。林員可用
餐具自行進食,至於穿衣及浴廁個人衛生等自我照顧能力尚
可自理,其他日常生活事項多需依賴他人協助。②精神狀態
檢查:翁員一般智能、計算力、記憶力、判斷力相較病前皆
有明顯退化,並已達到認知功能受損程度。③臨床心理衡鑑
: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習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
學的東西都很快會忘記。涉及時間關連性時,有嚴重困難;
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
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已受影響。不會
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外觀上明
顯可知病情嚴重,無法在外活動。無法執行各項家事活動,
整天多半在自己房間。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事務之料理
,都需要幫忙。A02先生失智評估量表CDR總評已近於第2級
至第3級之間,目前已達中度至重度的失智障礙程度。⑶結論
:翁員之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
宜。A02精神及意識認知功能障礙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
預後不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
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
人A02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其妹,為其最近
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
監護宣告人之兄a3亦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
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a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3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