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非創傷性 顱內出血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相對人經 診斷為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有中度昏迷、無行為能力之情,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陳大申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臥躺於床上 ,氣管切口連接呼吸器,進食需專人用鼻胃管緩慢餵食,無 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力,對時地人的定向感無法正確回應 ,理解力與語言表達能力受損,思想知覺無法測知,一般智 能、計算力、記憶力、認知力、判斷力無法以語言測知,已
達顯著缺損程度,因顱內出血、非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半身 麻痺、失語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 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配偶及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又 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 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 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