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按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
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
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
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
壽及元大人壽等4家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8張保單(下稱系
爭保單),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549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保單之保險內
容包含債務人及家人生存必需之醫療、意外、癌症、失能等
保障,屬維持債務人家庭基本生存權利之必要保障,如系爭
保單遭強制執行或解約,俾使債務人及親屬蒙受巨大損失,
為此聲請保全處分,請求俟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後再予強制
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名下之系
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於
本院並未聲請更生或清算,並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程序要件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