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3年度,37號
SLDV,113,法,37,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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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郭正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區花卉發展協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區花卉發展協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台灣區花卉發展協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 現行條文」欄所示第22、23、11、12、5、7條,准予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所示第22、23、11、12、5、7條 。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 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陸續分別 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召開第19屆第3次、111年7月28日第19 屆第7次及113年7月30日第20屆第4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 農業部110年5月4日農授糧字第1101036077號函、112年8月2 4日農授糧字第1120721065號函、113年8月29日農授糧字第1



130719278號函、相對人第19屆第3次、第7次及第20屆第4次 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章程及修 正對照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6-118頁)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 條文」欄所示第22、23、11、12、5、7條,係針對會計年度 及辦理事項、董事改選連任董事計算比例基數、董事會召集 方式、董事或監察人資格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 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 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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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