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7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10月8日協議離婚。原告於離婚時 之婚後財產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459元、永豐銀行 存款62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0,744元,合計32,825元。 被告則已知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7 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下 稱汐止房產),價值11,467,646元,另有數額不詳之其他財 產。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 之2年時效云云,惟兩造在臺同住期間,被告每月給予原告 生活費1至2萬元,並僅告知原告其有繼承父母所留房產,但 未具體告知所居住之汐止房產究是遺產或被告自行購買,原 告迄今亦未查詢確認該房產所有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於離 婚時已確實知悉汐止房產為被告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而 得計算雙方間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被告之剩餘財產遠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婚後與被告同居共財,對被告之薪 資數額知之甚詳,且兩造共同居住於汐止房產逾8年,顯得 推知原告已知悉被告至少有此房產。復依兩造離婚協議,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共10年,合計240萬元,足認原告 於離婚時已得知悉被告至少有每月得以支付2萬元予原告之 餘裕而提出如此要求,自得認定原告於離婚時就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已處於可得計算之情形,原告遲至112年9月23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 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 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 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 年10月8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兩造離婚時,原 告之剩餘財產為32,825元,被告至少有11,467,646元,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同條 第5項之2年時效。經查:
㈠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 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 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 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 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 設立之目的,故自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即 可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請求權時效(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名下汐止房產係於99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自屬被 告之婚後財產。兩造婚後係同住於該處,此為兩造不爭執, 迄107年10月8日離婚時,同住該處已逾8年,且兩造婚後復 育有二名子女,顯見雙方仍有夫妻情誼,感情並非全然不睦 ,實難想像雙方未曾談論汐止房產來由,原告主觀上應可知 悉汐止房產與被告有相當之關連,縱被告未告知原告此房產 為被告所有,包含原告在內之一般人亦得認為被告對汐止房 產在法律上有一定之權利。
㈢原告陳稱被告名下有數間房產,但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何間為 自購、何間為繼承所得,另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提高每月生活
費,但被告一樣每個月給予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筆 錄),則原告顯然知悉被告持有數間不動產,僅是不知被告 取得之原因而已;而兩造同住於被告名下之汐止房產,原告 為來臺依親之大陸配偶,被告又按月給予原告生活費2萬元 ,則於此情境下,客觀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皆可合理判 斷被告為家庭經濟之提供者及被告之財力優於原告,亦即在 兩造婚存續期間,原告已知悉被告名下有相當之資產且資產 價值高於己身,而此狀態迄兩造離婚時並無異動,堪認原告 於離婚時即可得知悉其對被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㈣兩造婚後取得坐落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市○○鎮○○○路○○巷00號 (下稱廣西房產)之房屋產權,並於101年8月17日約定該房 屋產權歸原告單獨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約定書1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原告稱廣西房產 為其購買,惟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此房產屬兩造共有,故先 由被告將其持分產權贈與原告,再由原告以個人名義申辦房 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書狀),可知原告對夫妻財 產之分配並非全無概念,其既知被告名下有數間房產,依其 對大陸地區夫妻財產分配規定之理解,當可知悉其對被告名 下房產亦有相當權利可得主張,實難想像其於離婚時存有因 不知被告財產狀況而無法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形。 ㈤依兩造於協商離婚過程中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 55頁),原告稱:「虧你B01說得出口,讓我免費幫你當代 理孕母生兩個小孩,還整整每天24小時照顧七年,全年無休 」、「然後叫我淨身出戶,你太沒良心了!」、「你去美國 找代理孕母幫你生兩個小孩看看,兩千萬都不夠」、「你不 快點決定,真正請了律師上法庭,到時候就不是252萬那麼 簡單的事情了,全部事情都說出來,公佈于天下」、「我免 費做七年保姆照顧小孩,你當初可以留職停薪自己顧啊,我 去上班」、「你自己每個月賺五萬過爽爽」等語,原告不爭 執此為其所言,可證原告於子女出生後,長達7年均在家專 職育兒,並無工作收入,亦確實知悉被告每月收入5萬元, 故而要求被告於離婚時應給付其252萬元,可見原告對被告 之財力有相當之認識,且認為被告財力優於自己、有能力給 付252萬元,經評估後始提出此要求,而此252萬元數額非小 ,益證原告於離婚時已知悉其對被告有夫妻財產上的權利可 為主張。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已知悉被告名下有數間不動 產,亦知悉被告薪資收入,在在顯示其對被告之財產有相當 之認識,其於協商離婚過程中復要求被告給付252萬元,亦 足見其主觀上認為被告資力優於自己,堪認原告於107年10
月8日離婚時即可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向被告提出 請求,乃其遲至112年9月25日(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參照)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所定之2年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其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