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8號
SLDV,113,家親聲,58,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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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b(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4日協議離婚,並
就未成年子女b(女、103年7月1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親權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離婚後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要求探視b
並了解其生活學習狀況,但相對人至今未容許聲請人進行探
視,並阻撓聲請人。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載明,若因相對人
工作需要而轉學需要雙方同意。相對人藐視雙方約定已經搬
家3次,並將b轉學3次,聲請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相對人
還在簡訊中威脅聲請人已不再是b的媽媽,甚至對b灌輸反抗
對造之觀念違反人倫,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等語,並聲明:
⑴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b依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
時間與方式進行會面交往。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父母子女既為人倫
  至親,親情連繫係源於天性自然所生,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
  程中亦亟需父母雙方之親情關愛,縱因父母離婚或難完整而
  有缺憾,然為減少因父母離婚對子女造成之負面影響,更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人格得以健全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
  ,應認會面交往非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同為子女之權利。又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如得定期與子女會面交往,不但可
  以透過良性互動以維持、增進彼此間親情連繫與情感,更能
  適當督促他方正當行使親權,以免濫用,俾以保障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6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據聲請人提
出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第37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
按(見第97頁),堪認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雖約定其可探視未成年子女
,但離婚後相對人均未容許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
未取得其同意或告知即將未成年子女搬家、轉學各3次,
已據提出相對人傳送之訊息截圖、遷徙紀錄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第17至35頁及第41頁),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又本院審酌兩造協
議內容,雖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時間及地點,但
均約定:「須經甲方(即相對人)確認與同意始能實行」
,可見該聲請人會面交往仍繫於相對人是否同意,且離婚
後又實質阻斷聲請人會面交往進行,足徵上開約定已妨礙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益,則聲請人請求本院改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尚非無據。
  ㈢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實際互動情形,函囑映晟工
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中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因未回應通知及聯繫,致未能進行訪視
(見第83頁),聲請人部分則據函覆略以:「酌定、變更
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據訪視了解,兩造於110年6
月2日離婚後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且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有約定會面探視方式及扶養費,惟
兩造離婚後至今相對人便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且相對人多次擅自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及轉學,
導致聲請人僅能透過查詢戶籍及學籍得知未成年子女就學
學校,並透過學校的網站得知未成年子女的就學狀況及參
與學校公開活動,而聲請人自稱僅能偷偷北上探視未成年
子女,或透過學校公開活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故聲
請人希望透過法院裁定固定會面時間,以維繫親子關係。
本會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尚未有固定會面交往
方式,且聲請人稱相對人持續拒絕與聲請人聯繫,恐存有
善意父母問題。」,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附之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案件訪查
訪視計畫1件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考量兩造原協
議聲請人會面交往約定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免
相對人依其個人好惡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
益,及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議,認堪認本件確
有酌定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茲兩造遵循之必要。
並參酌兩造原約定之內容,及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所
陳之意見,衡酌聲請人已逾3年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難免感到陌生,避免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產生排斥、抗拒心理,因認有採漸進相處
以令未成年子女漸漸適應、重拾對聲請人間親情及信任之
必要,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b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附表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六個月:
  聲請人A01得於每月第2、4個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b 住處,將b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二、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第七個月起:
  ㈠聲請人得於每個月第2、4個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b 住處將b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晚上8時前送 回原處。
  ㈡未成年子女b學校寒、暑假期間,除上開定期會面、交往以 外,聲請人得各增加會面交往時間5日及15日,具體時間 由兩造參酌b意見後協議定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訂為 寒假自開始放假後第3日開始連續5日;暑假則訂為開始放 假之第2、4、6週之週一至週五。
  ㈢聲請人得於國曆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b住處將b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 初二晚上8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 得於農曆初三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b住處將b攜出會 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送回。
三、聲請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b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 時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 聯絡、維繫情感,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四、未成年子女b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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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