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方照煒
相 對 人 張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分居之原因係相對人要抗告人專心工作 、努力賺錢,兩造間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原審逕 認定抗告人為不爭執,實屬不當,抗告人持續支付房貸、保 險費用及生活費用,相對人雖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長期不負擔 家用及扶養費,據此主張雙方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然抗告人 否認之,無法認兩造間存在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原審逕准許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 實有未洽。原裁定確有裁定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及裁定不備 理由之違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長期分居且感情不睦,抗告人早於11 1年11月15日向相對人表明其已購入離婚協議書,並向抗告 人提及離婚一事,兩造嗣於112年4月起開始商談離婚事宜, 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屢次向抗告人請求支付子女扶養費、抗 告人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然均未獲正面回應,相對人 遂寄出存證信函,抗告人雖於112年7月11日、8月9日及9月2 4日匯款至相對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帳戶,然係為 支付相對人所得稅退款新臺幣(下同)3,558元、網路拍賣 所得款1,022元及抗告人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均非子 女扶養費用。嗣抗告人礙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雖按月匯 款不固定金額,仍不及應負起之責任。綜上,抗告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懇請駁回抗告並維持原裁定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 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 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 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07條、第10 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 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 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 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 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 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 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12年30日結婚,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而雙方自10 7年9月起分居迄今,夫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戶口名簿可稽,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否認兩造間有任何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並辯 稱:兩造分居起因係相對人要求伊專心工作、努力賺錢等 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7至71、77 頁)。惟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夫妻感情破裂,有不能維持 家庭共同生活之事由等情,亦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4頁),依相對人所提對話 紀錄所示,抗告人於111年11月15日傳送離婚協議書翻拍 照片予相對人,並向相對人表示「要離婚不用跟法院訴請 ,我直接簽給你,你看如何?」;相對人於112年11月23 日向抗告人詢問:「不曉得經過了多月,你找律師諮詢了 如何」,抗告人反問:「你要找律師一起出來談?」,相 對人稱:「你說要找律師諮詢的」,抗告人則稱:「看你 要如何來談?」,相對人進而表示:「只談小孩還是連離 婚一起?還有,不管你談或不談,小孩的費用要記得付, 你越不付錢,你就越沒機會爭取什麼」,抗告人又稱「都 可以談,一起談一談,也包括小孩的費用」等語(分別見
本院卷第25、31頁),足見兩造曾數度談論協商離婚事宜 ,再佐以兩造間其餘對話紀錄內容,雙方於分居期間僅為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子女照顧及商討離婚等議題而與他方 聯繫,未見彼此有任何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堪認兩造夫 妻感情已生破裂,而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無誤,抗 告人稱分居理由並非感情不睦乃相對人要抗告人專心工作 云云,無法採信。至抗告人雖抗辯於109年10月5日匯款共 22,827元予相對人,於109年11、12月間匯款58,594元予 相對人,112年1月起每月迄今支付房貸38,379元、支付相 對人每月11,949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12年7月及10月四個 月分別支付6,022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並 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帳號為據(見原審卷第71至125頁), 惟查,相對人已於112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要 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情,有存證信函1件可參(見原審卷第 33至37頁),足認相對人所述抗告人並未及時給予每月生 活扶養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語,尚堪採取。至抗告人 雖主張兩造分居事由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然縱 令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規定暨說明,兩造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由即使應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亦非 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從而,原審准予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