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乙○○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李○○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與丙○○(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
民國113年3月11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乙○○收養被
收養人丙○○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乙○○係被收養人生父之兄,為被收養人之
伯父,雙方為伯姪關係,且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證據及
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8月19日非
訟事件筆錄),且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其生父劉○○已去世,
被收養人無配偶,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
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據收養人到庭稱:「(問:是
否知道被收養人生母的狀況?)答:都沒有聯絡,被收養人
生母都沒有回來看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還有兩位手足,但生
父過世時,被生母帶走扶養,且生母不讓他們回來送終。」
等語(見同上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並未負擔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未照顧扶養被收養人,則本件被收養
人生母並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認本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
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