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林祺臻
相 對 人 莊曜宇
劉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
第638 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90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總 計 11,43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一、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㈠相對人:11,430×1/4=2,858元。 ㈡聲請人:11,430-2,858=8,572元。 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858-530=2,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