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代 理 人 李俊德
相 對 人 黃莉玲
黃奕華
黃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
訴字第52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該判決係於112 年8 月
3 日確定,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說
明,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
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4,560 元(
計算式:30,700×8/10=24,560 ),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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