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程嘉蓮
相 對 人 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唐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
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
字第20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1,59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