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宋禹蒨
陳碧蓮
陳澤華
陳澤富
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澤文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澤文於113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宋禹蒨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宋禹蒨蓋章,亦
未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本院乃於113年8月24日通知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上開文件,並補蓋印鑑章,該
通知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
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
人宋禹蒨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林陳碧蓮、陳澤華、陳澤富、陳麗雲均為被繼
承人陳澤文之兄弟姐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之子女陳怡君、陳俊廷、陳磊添及孫子女陳卉芯、徐偉
隆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然被繼承人陳澤文之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宋禹蒨因已逾期限未補正駁回拋棄繼承之
聲請,故繼承人宋禹蒨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林陳碧蓮
、陳澤華、陳澤富、陳麗雲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
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
,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