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016號
SLDV,113,司繼,201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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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魏雯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蘭英等人為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692建號房屋之共有人,聲請人已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08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與被繼承人林蘭英共有不動產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為證,堪
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賴福貞因聲明
拋棄繼承未補正,已由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裁定
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在案,賴福貞
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
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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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