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韓宇曜
法定代理人 韓祥亨
陳靜齡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韓吉泉於113年6月1日死亡,
聲請人韓宇曜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韓吉泉之孫子,此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
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韓祥亨、韓庠義等人雖已聲請拋
棄繼承權,惟仍有韓燊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
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韓燊為,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
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