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819號
SLDV,113,司繼,181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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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徐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建良已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建良係於113年1月14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日始具狀辦理
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
月期限。而聲請人前已於113年5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嗣經移轉管轄至本院。查其中聲請人早
於113年3月2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資
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查核在案。
是聲請人最遲已於113年3月2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而
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聲請
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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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