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卓繁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雪琴
被 告 卓富雄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就損害賠償總額 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2,890元(見附民卷第1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6年1月9日具狀擴張為602 ,890元(見附民卷第1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巡視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時,發現被告無權占用上開 土地種植南瓜,遂持鐮刀予以割除。適被告在鄰近察覺此情 ,見狀即持鐮刀阻止,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鐮刀攻擊原告,致原告跌落水溝受傷,被告見 狀又接續與原告扭打、撕咬原告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左 臉頰撕裂傷及挫傷、鼻樑挫傷、右肩、頸部擦挫傷、下背擦 挫傷、左臂擦挫傷、右小指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受損害,被告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602,890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2,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被告見原告毀損南瓜,方趨前予以制止,詎料竟 遭原告持老虎鉗攻擊頭部,致受有左臉及左頭皮撕裂傷之傷 害。被告為閃躲原告之攻擊,始順手撥開原告,並為防衛原 告之侵害,乃乘原告摔落水溝之際,以口咬原告左耳、左臉 頰,核被告所為係防衛自己財產與身體之權利,依民法第14
9條前段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若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受看護照料及 需至力倫診所就診之必要。此外,原告請求關於李綜合醫院 之醫療費用部分,亦應以原告所支出之金額為準。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行為傷害原告,而犯傷害 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 無誤,應信為真。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卓繁雄轉身拿老虎鉗就朝我的 頭部毆打,我用手順勢把他撥開,他因重心不穩摔落水溝造 成頭部、頸部及肩膀受傷,倒地後我為了搶下他的老虎鉗怕 他持續對我攻擊,我咬他的左耳及左臉頰等語,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壓卓繁雄的脖子、卓繁雄打我,我把他撥開、因為 我要搶卓繁雄的虎頭鉗才去咬他的耳朵、臉,我是有用嘴巴 咬他、我只有用手肘去架住他的脖子、卓繁雄先動手打我, 我才還手的等語;另原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當時我被卓富雄 壓制在水溝,所以就臨時從口袋裡拿出老虎鉗反擊他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我被卓富雄壓制在地,我就用右手還手打他 的臉,後來卓富雄又抓我的睪丸,而且又咬我,因為我有一 隻老虎鉗放在口袋,我就拿老虎鉗打他的臉,我承認有傷害 卓富雄,但我被卓富雄傷害比較多等語,佐以兩造對於彼此 係因南瓜種植一事衍生肢體衝突,均不爭執,堪信兩造係因 原告毀損南瓜一事發生爭執後,雙方始進而拉扯扭打而互毆 ,是被告自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自不合於正當防衛,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辯稱其
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自有誤會。是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應可採信。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所主張之 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以總額890元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因傷害疼痛至力 倫診所就診支出1,600元,為被告所否認,另經核原告至力 倫診所就診日期分別為103年8月18、23日,有收據影本2紙 付卷可查,已距受傷日甚久,客觀上尚難證明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至該診所就診之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有受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受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0, 000元,自難准許。
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 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5頁反 面),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程度 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