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441號
SLDV,113,司繼,1441,202409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廖凱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進興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妹,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進興係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有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9日始具狀辦
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月期限。而聲請人陳報因與被繼承人娘家不睦,故被繼承
人死亡時無人通知聲請人被繼承人廖進興死亡一事,故無參
加亦無法知悉其喪禮。本件聲請人知悉自已為廖進興之繼承
人係約113年5月15日收到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通知,始知自已為廖進興
繼承人。因聲請人在廖進興生前幾乎無交情,故其財產聲請
人不想繼承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113年度司執字第8960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通知,其受文者實為
拍賣不動產之共有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姐妹,而非寄給聲請人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查核在案。是上開通知定為該通知之受文者即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等人交付予聲請人。而聲請人自113年5月15
日該公文發出後,隨即於113年6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聲請印
鑑證明,顯見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家裡並非如聲請人所言與娘
家不睦而斷絕了聯繫。且查聲請人戶籍亦與被繼承人同址,
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本件聲請狀所載住所亦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該址亦與被繼承人住所同址。尚難僅以
聲請人陳報上開收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通
知即113年5月15日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聲請人未提供
其他佐證事項證明其知悉確切日期,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
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