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177號
SLDV,113,司繼,1177,202409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林柏辰律師
關 係 人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培章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章映璋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
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章映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9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章映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制
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並清償債務、代墊費用。因需
確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數額後始得確認應繳予國
庫之金額,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作時數統計表、代墊
費用統計表、家事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債權人臺北市
萬華區龍山國民小學出具之確認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95號、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94號裁定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
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本件遺產狀況、聲請人專業能力、
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
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2,060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
核定為62,06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 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 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 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