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卓岳榮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卓岳榮地政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道○段000號)為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民國109年1月
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1月23日死亡,其
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堂兄弟,為辦理先
祖乙○○之遺產繼承登記,有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進行第三人陳隆勳之遺產登記,業據提出第三
人陳隆勳之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
信為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第三人乙○○之繼承人,為
辦理第三人乙○○之繼承登記,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已於109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公告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
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之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甲○○自109年1月23
日死亡迄今已4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
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
係人卓岳榮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卓岳榮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
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本件管理事務多為地政登
記事項,因認選任卓岳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