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黃脩文
黃柏翰
法定代理人 黃智
聲 請 人 黃美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美琳、黃脩文、黃柏翰主張被繼承人陳芳於民
國113 年1月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30
日,惟聲請人黃美琳已於106年12月29日出境,有其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7頁及第55頁),為確認其本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
院於113 年8 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黃美琳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任代理人
之授權書,該裁定於113 年8月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惟聲請人黃美琳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
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其本人親為,故聲請人黃美琳拋棄
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黃脩文、黃
柏翰均為被繼承人陳芳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陳芳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惟仍有繼
承人黃美琳。換言之,被繼承人陳芳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黃
美琳,故聲請人黃脩文、黃柏翰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
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黃脩文、黃柏翰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