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1517號
SLDV,113,司票,2151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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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17號
聲 請 人 徐媺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忠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又本票 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 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 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 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 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 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 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 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 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 概念不容混淆。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政忠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3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同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 函提示付款,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三、經查,聲請人自陳係以存證信函提出付款等語,足認其並未 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踐行付款提示程序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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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