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進福
相 對 人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賢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與相對人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 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二三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前 述給付票款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六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